(2016)粤1322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惠州市鸿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某公司、张红亮张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鸿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某公司,张红亮张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78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惠州市鸿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董屋上坩。法定代表人:张红亮张某。诉讼代理人秦得强秦某,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惠州市鸿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某公司职员。被告人张红亮张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3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惠州市鸿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某公司、被告人张红亮张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家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惠州市鸿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某公司诉讼代理人秦得强秦某,被告人张红亮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张红亮张某与秦得强秦某、魏奎魏某共同投资在博罗县石湾镇设立惠州市鸿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某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五金制品,被告人张红亮张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主要由被告人张红亮张某负责。被告单位惠州市鸿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某公司在未取得环保审批,未建成配套环保设施的情况下,从事五金制品加工生产,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出外环境,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被告人张红亮张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明知本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就排出外环境,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负直接责任。经博罗县环境保护局对废水采样监测,结论为:惠州市鸿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某公司生产车间废水进下水道外排口1#所测项目中总铜超标39.4倍、总锌超标68倍;厂外外排放口3#所测项目中,总铜超标5.5倍、总锌超标15.2倍、磷酸盐(以P计)超标6.7倍。2016年3月30日,公安民警根据环保部门移交的线索,在该公司内将被告人张红亮张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惠州市鸿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某公司、被告人张红亮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建议对被告单位惠州市鸿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张红亮张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单位惠州市鸿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某公司、被告人张红亮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张红亮张某与秦得强秦某、魏奎魏某共同投资在博罗县石湾镇设立惠州市鸿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某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五金制品,被告人张红亮张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主要由被告人张红亮张某负责。被告单位惠州市鸿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某公司在未取得环保审批,未建成配套环保设施的情况下,从事五金制品加工生产,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出外环境,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被告人张红亮张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明知本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就排出外环境,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负直接责任。经博罗县环境保护局对废水采样监测,结论为:惠州市鸿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某公司生产车间废水进下水道外排口1#所测项目中总铜超标39.4倍、总锌超标68倍;厂外外排放口3#所测项目中,总铜超标5.5倍、总锌超标15.2倍、磷酸盐(以P计)超标6.7倍。2016年3月30日,公安民警根据环保部门移交的线索,在该公司内将被告人张红亮张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惠州市鸿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某公司、被告人张红亮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监测报告、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惠州市鸿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某公司、被告人张红亮张某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排放含重金属铜、锌等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单位惠州市鸿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张红亮张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惠州市鸿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红亮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建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