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刑初2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9时许,因王某某(已判决)停在道上的货车挡路,郭某某(被害人)开着自己黑色比亚迪轿车行驶至某村二组道口时停车喊人挪车,被告人高某从屋内出来与郭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殴打郭某某后脑部,郭某某弃车逃跑。被告人高某伙同王某某手持铁棍、西瓜刀等工具砸击轿车前大灯、后备箱、挡风玻璃等处。经鉴定:郭某某的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380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同案人王某某的交待材料、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司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万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佟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