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戴伟中与苏江盛、XX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952号原告戴伟中,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苏江盛,男,汉族,1980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XX香,女,汉族,1983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戴伟中诉被告苏江盛、XX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邵伟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江盛、XX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伟中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苏江盛、XX香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苏江盛借到原告款后不予还款,因被告XX香是被告苏江盛的妻子,对被告苏江盛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江盛、XX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江盛、XX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记载“我苏江盛载2015年11月10日借到戴伟中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整)。2015年11月10日,借款人:苏江盛。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苏江盛尚欠原告戴伟中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在案证实,且被告不到庭应诉,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苏江盛尚欠原告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江盛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苏江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香是被告苏江盛的妻子,本院对其要求被告XX香共同偿还上述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江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戴伟中。二、驳回原告戴伟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江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苏江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伟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小瑜速录员 蔡紫琦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