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芳与刘书平、刘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刘书平,刘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221号原告张芳,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清喜、邓超,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平,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被告刘云霞,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芳诉被告刘书平、刘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2月2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喜,被告刘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书平相识多年,刘书平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8日,二被告以共同生活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经三人商议,将以往经济往来核算后由被告刘书平出具总额为500000元借条,并约定月息1.8%,同时约定如遇纠纷到出借方即原告户口所在地法院起诉。后二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欠款,至今仍有365000元未还。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65000元并支付利息37449元(利息按每月1.8%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书平辩称,借款事实及有关的情节均属实。原被告相识多年,相识后有不间断的借贷关系,当时的借贷是一种互惠互利的关系。随着市场经济变化,山西煤炭滞销,价格一落再落,被告刘书平的债务人无法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尤其是债务人的死亡,造成巨大损失,以致拖累了原告。估计在三个月后可以给原告一个明确的还款计划。其理由:被告刘书平已将自己的四个债务人分别提起了诉讼,估计可以收回少量资金,有两个债务人当面承诺协商还款。由于债务原因,被告刘书平已经离开了原有的工作岗位,目前没有任何收入,但鉴于本人多年做事认真务实的态度,有两个老板预给予帮助,故在三个月后给原告一个明确的计划是有依据的,通过自己的努力还清借款。原告起诉刘云霞没有依据,该借款与家庭生活毫无关系。被告刘书平年薪十万元以上,其家庭生活完全不需要借款,该借款完全是利人利己的行为。被告刘云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银行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截至2015年7月28日,双方债务金额50万元,后被告返还原告135000元,剩余365000元未还;2.投资证明,证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被告刘书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认定。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书平与被告刘云霞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书平长期存在借贷关系,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刘书平尚借有原告500000元,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1.8%。后刘书平向原告归还13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6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书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书平、刘云霞系夫妻关系,虽刘书平称其向原告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但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刘云霞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书平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书平、刘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芳借款365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7元、保全费2533元,由被告刘书平、刘云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敏代审 判员 司少华人民陪审员 杜荣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莉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221号(2016)豫081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