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彩霞与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霞,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408号原告王彩霞,女,196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单存喜,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鹏,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彩霞与被告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单存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霞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高鹏向原告王彩霞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后,被告高鹏将利息结算至2010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高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2010年10月19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彩霞向法庭提供了借据1份,证明被告高鹏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高鹏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王彩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鹏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王彩霞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6月18日,月利率为3.5%。借款后,被告高鹏支付了2010年10月18日前产生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未支付2010年10月1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彩霞与被告高鹏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鹏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王彩霞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未按期偿还借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王彩霞提出由被告高鹏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与原告王彩霞诉请支付的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王彩霞提出由被告高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高鹏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0年10月1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超出此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彩霞借款本金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年利率按照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军审 判 员 郭 鹏人民陪审员 张国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