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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0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海芳与金荣华、赵晓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芳,金荣华,赵晓红,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964号原告:陈海芳。被告:金荣华。被告:赵晓红。被告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323号。法定代表人:赵晓红。原告陈海芳与被告金荣华、赵晓红、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一、二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万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其余20万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248000元);2、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荣华、赵晓红、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荣华与赵晓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9日,被告金荣华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如数交付。2014年2月8日,被告金荣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月利率为二分,利息按月付清,如不能及时归还,按每日0.117%加收逾期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另,2014年1月27日,被告金荣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月利率为二分,利息按月付清,如不能及时归还,按每日0.117%加收逾期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如数交付了该借款。上述二笔借款均由被告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以保证人名义盖章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还清止。后被告金荣华已支付6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9月26日止,已支付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0月7日止,其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荣华、赵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判项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荣华、赵晓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荣华、赵晓红负担,被告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