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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执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申请王晶静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包头市清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晶镜,常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91执30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住所地包头市钢铁大街7号街坊正翔国际B2#楼。负责人肖东兵,行长。被执行人包头市清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开发区创业园科技孵化大楼A座304。法定代表人王晶镜,经理。被执行人王晶镜,住址包头市。被执行人常乐,住址包头市。被执行人常乐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包天信证内经字第5483号债权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常乐称,申请人主张的还款金额18744129.05元,超出了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借款数额。因此请求法院不予执行(2015)包天信证内经字第5483号债权文书。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辩称,2015年3月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与被执行人包头市清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共计为1850万元。申请人分两次将1850万元发放为被执行人。同时,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常乐、王晶镜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催要借款,被执行人均不能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向被执行人核实债务,被执行人确认贷款剩余本息合计18744129.05元。从2016年5月25日公证处确认以上债权至2016年6月8日,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6月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贷款剩余本金17916575.51元,利息及罚息449507.98元,以上共计18366083.49元。申请人依据《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8366083.49元,此数额远少于被执行人在公证处确认的18744129.05元债务。因此被执行人对还款数额提出异议无事实依据。关于申请人扩大损失的说法更与事实不符,因申请人从2016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一直积极向被执行人寻求解决办法。综上,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给申请人造成损失,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对其强制执行。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并就借款事实及数额进行公证。2016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向被执行人出具的核实债务履行情况的通知中明确“申请执行贷款剩余本息合计18744129.05元”。2016年6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包天信证内经字第7999号执行证书明确执行标的为,本息合计18366083.49元。2016年6月8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金额本息共计18096083.48元。同时,申请人承认从2016年5月25日公证处核实完债务数额后,至2016年6月8日间,被执行人确实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履行多少双方没有进行核实。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而本案中申请执行的金额与核实债务履行情况通知书及执行证书中的数额均不一致。且在2016年5月25日公证处核实完债务数额后,被执行人又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还款数额未经双方核实确认。同时,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数额又提出异议。故本案给付内容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四百八十条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2015)包天信证内经字第5483号债权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美丽代理审判员  陈树乾代理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