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魏崇煦与刘喜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崇煦,刘喜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226号原告:魏崇煦。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冀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喜军。原告魏崇煦诉被告刘喜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崇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被告刘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崇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资款245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7日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2月份至2015年2月份,我给被告承包建设的冀州市第一中学新校区干木工活,被告欠我工资款32000元,在2016年4月份被告给付我7500元,尚欠24500没有给付,其给我打欠条一份,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其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喜军辩称,对诉状的事实经过没意见,但不应该支付利息,且对欠款一次性支付不了,庭后分次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喜军对欠条无异议,且认可欠款事实,故本院对刘喜军欠魏崇煦24500元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喜军欠原告魏崇煦工资款24500元属实,有刘喜军的一张欠条为证,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之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魏崇煦工资欠款2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刘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