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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汇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巨公司)与被告韩光元、王勤友、刘贤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汇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光元,王勤友,刘贤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555号原告:南京汇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盛园422幢3单元2011室。法定代表人:娄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英,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光元,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勤友,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贤明,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南京汇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巨公司)与被告韩光元、王勤友、刘贤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光元、王勤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光元、王勤友、刘贤明给付汇巨公司租金9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韩光元、王勤友、刘贤明承担。诉讼过程中,汇巨公司放弃对刘贤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汇巨公司与韩光元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汇巨公司将机号为HCM1J200E0002342的挖掘机一台出租给韩光元使用,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同时,王勤友出具担保承诺书,对韩光元的租金给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租赁合同签订后,汇巨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但韩光元、王勤友一直拖欠租金。经汇巨公司多次催要,王勤友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韩光元拖欠汇巨公司租金94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所欠租金。然到期后,韩光元、王勤友均未履行给付义务。韩光元、王勤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挖掘机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汇巨公司与韩光元签订租赁协议,汇巨公司将一台挖掘机出租给韩光元使用,韩光元给付租金给原告;2、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王勤友为韩光元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给付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3、还款承诺一份,证明韩光元出现逾期给付租金的行为后,王勤友向汇巨公司出具承诺书,对拖欠租金的数额进行了确认且承诺了还款期限。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汇巨公司将挖掘机租赁给韩光元使用,韩光元给付汇巨公司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关于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结算方式等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汇巨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韩光元未能按约及时给付租金,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勤友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自愿对韩光元在案涉挖掘机租赁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务已届清偿期限,且在保证期间和范围内,故王勤友应对韩光元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勤友清偿上述债务后,可依法向韩光元追偿。关于韩光元所欠租金的期间及数额,有王勤友签字确认的还款承诺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韩光元、王勤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汇巨公司要求韩光元、王勤友给付租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汇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9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王勤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勤友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后,可依法向韩光元追偿。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10元,由韩光元、王勤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