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7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任福高、郭夏仙与李珍英、章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福高,郭夏仙,李珍英,章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506号原告:任福高,男,193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原告:郭夏仙,女,194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丽,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珍英,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被告:章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经发大道305号二楼。代表人:姚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杭丰,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东阳公司职工,住东阳市。原告任福高、郭夏仙为与被告李珍英、章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陆承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丽,被告李珍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杭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任福高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4日19时10分,李珍英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城东李宅堂鹤村口时,与任福高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任福高与电动车乘客郭夏仙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珍英负事故全部责任,任福高、郭夏仙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任福高,男,193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郭夏仙,女,194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章成,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结论:经任福高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任福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经郭夏仙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郭夏仙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任福高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任福高的损失未构成伤残。六、任福高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2276.55元(包括李珍英垫付的657.4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维修费550元,施救费13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5571.55元。郭夏仙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2359.4元(包括李珍英垫付的483.26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6669.4元。七、垫付情况:李珍英向交警队交纳暂扣款5000元(任福高、郭夏仙未领取),另为任福高垫付医疗费657.45元,为郭夏仙垫付医疗费483.26元。八、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两原告诉请判令:判令被告李珍英、章成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262.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两原告。李珍英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我方共向两原告支付了6270.71元。被告章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情况来确定;任福高的伤残因被推翻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剔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不认可。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李珍英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任福高、郭夏仙的合理损失分别为15571.55元、16669.4元,根据保险情况和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给任福高、郭夏仙14631.55元、15829.4元。原告任福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任福高的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840元及评估费100元,原告郭夏仙的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840元,根据事故责任均应由被告李珍英全额承担,因其已分别支付原告任福高、郭夏仙657.45元、483.26元,故被告李珍英尚应分别支付原告任福高、郭夏仙282.55元、356.74元。综上,原告任福高、郭夏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福高浙G×××××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款14631.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夏仙浙G×××××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款15829.4元。三、被告李珍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福高损失282.55元。四、被告李珍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夏仙损失356.74元。(上述款项均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五、驳回原告任福高、郭夏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任福高、郭夏仙负担82元,由被告李珍英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158元。鉴定费1200元(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垫付),由原告任福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承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