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股东知情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关耀,上海永耀锯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5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关耀,男,194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永耀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沈巷镇欣佳经济区(益田),联系地址:上海市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王琳玲。再审申请人顾关耀因与上海永耀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关耀申请再审称,永耀公司始终对顾关耀隐匿永耀公司财务状况,其目的是为了利用职权侵占永耀公司的财产。一、二审判决认定永耀公司自2001年10月起停止正常经营活动,且没有证据显示永耀公司在停业后财务会计人员未制作财务报告和会计账簿。现有证据证明永耀公司在停业之后仍有对外支付等公司行为,故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永耀公司2001年年检报告显示永耀公司总资产仍有盈余属公司股东权益,而永耀公司始终在隐匿公司资产。2001年10月永耀公司的停业由于当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原因而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控股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顾关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永耀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顾关耀的再审申请。顾关耀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鉴定书》复印件,证明永耀公司历年售出的产品后给相关单位的返利记账本(计10元/根);证据二、《送货回单》凭证,证明永耀公司历年对外销售情况;证据三、2002年3月15日王琳玲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杨梅影、王琳玲对外销售金额为130000元的回扣记录,证明公司2002年还在经营,公司税务手续未注销。证据四、《收条》复印件,证明王琳玲收到17605元未入账。证据五、2002年3月26日永耀公司工商管理费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永耀公司2002年还在经营。证据六《印鉴修改、变更申请表》及数份公司对外支付凭证、《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复印件,证明王琳玲于2001年12月19日之前永耀公司在建设银行第五支行已经有账户,2010年公司仍在运行。被申请人永耀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永耀公司实际控制人不是王琳玲,在2001年11月6日税务注销之后,顾关耀还在对外经营销售公司产品,上述证据中相关金额是应顾关耀要求,王琳玲陪同杨梅影(另一股东)一起去经济城税务局开票。证据四、五、六为永耀公司在另案审理期间提供,为证明2001年10月6日至11月6日,永耀公司账户里的87000余元已被顾关耀取走。同年11月15日王琳玲已经离开永耀公司,11月6日永耀公司税务已经注销。2003年8月4日建设银行票据不是永耀提供,票据中的交款人石桂珍是顾关耀妻子,顾关耀把34110元转入永耀公司账户是基于王琳玲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要求顾关耀妻子退赔,故转入永耀公司账户。上述新证据是根据发票上比例支付给客户的相关费用,王琳玲签字只是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不能证明王琳玲在经营永耀公司。2001年9月30日之后永耀公司与王琳玲无关。另上述证据均属复印件永耀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顾关耀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顾关耀在本案中的诉请是要求永耀公司提供2002年1月1日至今的财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其查阅。根据顾关耀与永耀公司间数起诉讼案件的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永耀公司自2001年12月起因税务登记被注销及股东之间的纠纷无法正常经营,永耀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起处于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状态,且在2009年永耀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以无永耀公司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和报表等原始资料为由申请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因此,一、二审法院确认永耀公司自2001年10月起停止正常经营活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关于永耀公司自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的原始会计凭证,(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对顾关耀的查阅请求不予支持。至于2005年6月至今永耀公司的财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查阅,在永耀公司早已停止经营,吊销营业执照数十年的情况下,顾关耀对其主张的标的物是否存在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如果顾关耀确有证据证明永耀公司自2002年1月1日起仍有财务报告和会计账簿,则其应当依据生效的(2003)青民二(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顾关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关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壮春晖审 判 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傅伟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管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