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6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李文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晓春,李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698-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构代码证号79993176-1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被执行人:胡晓春,男,汉族,1978年4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文娟,女,汉族,1976年2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2民初1424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晓春、李文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胡晓春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9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600元。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7846元,执行标的共计55244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胡晓春名下有房产,本院已轮候查封,现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晓春、李文娟正在协商解决中,并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