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与刘彦丰、张辉、李忠国、丁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丁文文,张辉,李忠国,刘彦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2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广臣,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丹,女,汉族。被告丁文文,女,汉族。被告张辉,男,汉族。被告李忠国,男,汉族。被告丁文文、张辉、李忠国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侠,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丰,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以下简称萝北邮储银行)与被告刘彦丰、张辉、李忠国、丁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张辉、李忠国、丁文文委托代理人王云侠,被告刘彦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萝北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彦丰、张辉、李忠国、丁文文以四户联保的形式从原告处取得贷款资格,分别从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约定2013年2月之前每月偿还贷款利息,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每月偿还贷款利息及按比例偿还贷款本金。自2013年5月起,被告刘彦丰、张辉、李忠国、丁文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彦丰、张辉、李忠国、丁文文偿还贷款本金174,942.13元及利息60,802.87元,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辉、李忠国、丁文文辩称,原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而是将贷款发放给了案外人路兴全。原告在办理该贷款时未按贷款通则审查贷款资料,违反规定办理了此项业务。原告说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因三被告未从原告处取得该笔贷款也没有任何偿还义务,上述贷款偿还是路兴全在三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偿还的,三被告不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还款期限。被告刘彦丰辩称,贷款都是路兴全办理的,也是被路兴全使用了,具体的本人不知道。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小额贷款手工单据原件、还款本息明细表、萝北县法院起诉案件明细表及放款时的影像资料各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人、还款期限、联保人、担保期限。被告张辉、李忠国、丁文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的具体日期均是2012年4月9日,因原告是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不可能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当日被告并没有取得该笔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手续提交金融机构有一个贷款审查的手续和审批的手续,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告在被告照相之后又将该存折收回,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发放给了案外人路兴全并将统一设置的密码告诉路兴全,由路兴全使用和偿还该笔贷款,原告在贷款之后也一直未向被告追要该笔贷款,故原告知道贷款被案外人路兴全使用了。对于萝北县法院起诉明细表,如果原告向法院主张过权利,应当提供诉讼的相关资料,被告从未收到法院任何诉讼通知材料。被告刘彦丰质证意见,贷款都是路兴全使用了,应该由他偿还。被告张辉、李忠国、丁文文为反驳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违规与案外人路兴全办理贷款相关手续,贷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原告不履行贷款审查义务,违规将贷款存折给路兴全,并将统一设置的密码告诉路兴全,该笔贷款由路兴全使用和偿还。原告对被告张辉、李忠国、丁文文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询问笔录中路兴全经被告的同意后才使用的该笔贷款,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信贷员将贷款发放给了路兴全,只能证明四被告与路兴全是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刘彦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小额贷款手工单据原件系原件分别有四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张辉、李忠国、丁文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被告张辉、李忠国、丁文文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证明不了三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被告张辉、李忠国、丁文文、刘彦丰以四户联保的形式从原告处取得贷款资格,分别从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2013年5月至今,被告张辉、李忠国、丁文文、刘彦丰以小组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路兴全拒绝依据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辉给付贷款本金24,701.70元及利息,被告丁文文给付贷款本金50,181.80元及利息,被告刘彦丰给付贷款本金49,876.83元及利息,被告李忠国给付贷款本金50,181.80元及利息,四被告对上述还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将四被告诉至本院,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将四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张辉给付贷款本金24,701.70元及利息,被告丁文文给付贷款本金50,181.80元及利息,被告刘彦丰给付贷款本金49,876.83元及利息,被告李忠国给付贷款本金50,181.8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二)项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为彼此之间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四被告对上述还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四被告以其名下贷款被案外人路兴全使用及应由案外人路兴全偿还的抗辩主张,因四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24,701.7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彦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49,876.83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丁文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50,181.8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李忠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50,181.8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五、被告张辉、李忠国、丁文文、刘彦丰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辉、李忠国、丁文文、刘彦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6.20元由被告张辉、李忠国、丁文文、刘彦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强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俊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宏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