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3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斌与贾剑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贾剑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23864号原告张斌,男,汉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原海滨、焦永涛,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剑光,男,汉族,1947年7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斌诉被告贾剑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贾剑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是合同签署地法院,合同签署地明确为洛阳市汝阳县产业集聚区。同日,原、被告与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的协议前提是原告与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原告与该公司并未签署任何《股权转让协议》,故补充协议前提不存在,不成立亦未生效,应当依据《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确定管辖法院。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可向原告所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无效约定。故被告认为本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洛阳市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原、被告于同日签订的《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及《洛阳鹏飞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对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本院认为应当以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而原告住所地位于郑州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贾剑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佳审判员 田晓丽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