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董会智诉孙运柱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会智,孙运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会智,男,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运柱,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顾红彦,女,1974年9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系孙运柱之妻。上诉人董会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白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运柱原审诉称:2014年7月初,孙运柱为董会智干参地活,每丈150元,共计121500元,已付70000元,尚欠515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要求董会智给付51500元。董会智原审辩称:孙运柱所干的活没有达到约定的标准,质量不合格,通知孙运柱返工也没有返工,所以有权拒绝支付报酬。当时董会智包给孙运柱一公顷的地,但孙运柱共刨出784.7丈参土。2015年董会智把地卖给了金倡诘,在孙运柱刨不出来的地方,又刨出了近一百丈土,给董会智造成了30000元的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孙运柱与董会智签订致富洞参地整土协议书,董会智将位于致富洞参地的整土工程承包给孙运柱。协议约定孙运柱将土挖成垄,树根打净烧光,石头拉走,2.8米宽起垄,土垄1.8米宽,每丈150元,鸡蛋大以上的石头取走。孙运柱完工后将参土交付董会智,经董会智验收不合格,孙运柱又雇用战书海筛土,完工后将参土交付董会智,经董会智验收没有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董会智通知孙运柱返工,但孙运柱没有返工,董会智雇用白述江等人进行了返工,共支付人工费及车费24500元,经过返工,董会智告知白述江整理的参土合格。董会智于2015年5月31日以282495元的价格流转给金倡诘784.71丈。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一条规“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董会智将起参土的工作交由孙运柱完成,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孙运柱将起好的参土交付董会智。董会智提出参土没有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孙运柱应当返工,但孙运柱没有返工,董会智另雇用白述江等人进行了返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孙运柱承担。故支付白述江等人的人工费及车费24500元应当在孙运柱的报酬中扣除。董会智提出参土质量不合格,并提供了照片四张,但结合董会智提供的影像资料,其通知孙运柱检验参地的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此时照片上的参地并没有起土,也就是说照片上的工作是在六月以后开始的,但从照片上的季节看,应当是初春或秋季,结合董会智提供的费用明细也标明了费用产生在2015年10月16日至10月25日,故照片上的工作应当认定是在2015年秋季发生的,也就是说是在白述江返工合格后又发生的,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当再由孙运柱承担。按照董会智与孙运柱签订的协议,参土每丈150元,董会智在2015年5月31日流转给金倡诘参土784.71丈,总价款为117706.5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和返工的费用24500元,故董会智应当给付孙运柱报酬2320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董会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孙运柱报酬23206.5元;二、驳回原告孙运柱的其他诉讼请求。”董会智的上诉理由为:涉案参地内所有的参土全部由孙运柱施工完毕交付给董会智,经董会智验收,孙运柱不仅施工的土垄未达到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参地内的石头也没有捡干净,董会智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对现场进行勘查的录像能够证明孙运柱施工的参地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孙运柱已构成违约。董会智将参地转让给金倡诘后,因孙运柱拒绝返工,金倡诘雇人返工产生61350元的费用全部是由董会智承担。孙运柱的行为给董会智造成损失。因此,董会智拒绝给付剩余报酬。原审法院认定参地部分参土是在2015年秋季发生错误。证人白述江在原审出庭作证时陈述自己干的是将土垄内已刨出的石头从参地抬出去,没有干别的活。所有原审法院对于白述江抬石头之外由他人独自完成的工作却没有认定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孙运柱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因2015年5月31日董会智将涉案参地784.71丈转让给金倡诘,金倡诘雇佣白述江等人对孙运柱施工的参地进行返工,并产生返工费用24500元,孙运柱对此无异议,董会智主张涉案参地返工费用为61350元,孙运柱不认可,且董会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董会智以此为由拒绝给付孙运柱剩余报酬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董会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