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涛诉被告李国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李国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754号原告:陈涛,男,1974年6月15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权,住吉林省长春市(缺席)。原告陈涛与被告李国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给付劳务费及材料费127600元;给付误工费37650元;给付差旅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乙方于2015年9月3日与作为甲方的高成湖签订桦甸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建设安装承包合同,同日被告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我。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并按要求进行了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权未作答辩。原告陈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本院对陈涛所提供施工合同、李国权为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及收取保证金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记录材料及差旅费材料,因原告放弃此方面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3日,李国权与陈涛签订桦甸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建设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万元,后进行了施工。2016年李国权为原告出具一份材料,该材料体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共欠款127600元。另查明,陈涛不具有施工资质,庭审后其以书面形式放弃误工费及差旅费。本院认为,陈涛不具有施工资质,陈涛与李国权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权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原告所交付的保证金亦应由被告返还。原告放弃误工费及差旅费的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陈涛所交付的保证金10万元;二、被告李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陈涛工程款12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9元,由被告李国权负担2426元,余款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冷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