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浩然与沈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浩然,沈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1746号申请执行人张浩然,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生,住淮安市开发区。被执行人沈志军,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本院在执行张浩然与沈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书,沈志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浩然借款本金70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沈志军负担9729元。因沈志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浩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从2016年6月开始,被执行人沈志军每月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浩然借款10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现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还款45243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在执行到位452434元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国兰代理审判员 滕建平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晨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