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执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书鸿与被执行人南京永久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书鸿,南京永久摩擦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611号申请执行人孙书鸿,男,汉族,1954年7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南京永久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太平村。法定代表人朱词亿,公司经理。申请人孙书鸿与被执行人南京永久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栖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南京永久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孙书鸿17000元。因被执行人南京永久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永久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牌号为AXXXX雅阁牌车辆,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南京永久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车辆,但目前车辆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工商等财产,本案无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南京永久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及法定代表人朱词亿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和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和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龚明顺执 行 员 罗方方执 行 员 林志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