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5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刘其勇与周海平、戴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勇,周海平,戴文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275号原告:刘其勇,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杨佳梅,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平,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被告:戴文婷,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刘其勇诉被告周海平、戴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平、被告戴文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要求被告戴文婷返还借款36万元;2、要求被告戴文婷支付借期利息,以3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5年9月22日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3、要求被告戴文婷支付逾期利息,以3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要求被告周海平对前述被告戴文婷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2日,被告戴文婷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6万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36万元至被告戴文婷账户,被告戴文婷当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月息1.5%,每月21日之前还本金2万元,被告周海平出具了借款担保书,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来院。被告戴文婷、被告周海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2日,被告戴文婷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从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帐36万元至被告戴文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戴文婷出具《借据》,约定:“今借款人戴文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到借款人刘其勇支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整,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帐。此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月利率1.5%,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内每月2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剩余欠款和相关利息在借款到期日全部归还,如借款人未按前述约定按时还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额归还前述借款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等一切款项,逾期违约金为每天按照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借款人:戴文婷,……。”当日,被告周海平出具了《借款担保书》,约定被告戴文婷未能还款或逾期还款,愿以全部财产归还欠款,直到还清为止,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两被告还签署了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转入的36万元。后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请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担保书、银行转帐凭证、收条可以确认被告戴文婷向原告借款,被告周海平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据约定的借期和利率标准,原告主张借期利息以3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5年9月22日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以3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6年9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借款担保书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周海平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文婷、被告周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文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其勇借款本金360,000元;二、被告戴文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其勇以3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9月22日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戴文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其勇3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9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周海平应对上述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戴文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华审 判 员 周 俞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