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0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平湖市利群箱包有限公司与昆山庆恩商贸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利群箱包有限公司,昆山庆恩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中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274号原告:平湖市利群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利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044359267。法定代表人:张全根,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杰,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庆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6789336L。法定代表人:李宇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欢欢,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中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5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12000507038。法定代表人:丁文勇,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烜,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辉,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湖市利群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与被告昆山庆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恩公司)、第三人上海中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欢欢、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烜、谭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群公司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767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4日建立加工关系;截止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累计交付货值7455600元,第三人尚欠货款1206785元;双方2015年9月10日协商过程中,第三人称向原告订购的货物系为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因被告未将全额货款支付给第三人,故请求宽限履行,为此,双方就结欠货款中的730000元部分达成支付协议。后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向被告催讨货款,并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致函要求其加快结算并将货款付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告被告知被告与第三人已就余款支付金额协议了结,原告认为该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遂根据合同法第73条提起诉讼。被告庆恩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6月至8月向第三人采购拉杆箱包,付款期限截止起诉时均已到期;因2014年12月货物出口国外后被客户投诉存在质量问题,其遂停止对第三人付款,后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达成结案协议,由其向第三人再支付240000元,涉案订单对应的货款即全部结清;现前述尾款已于2016年3月17日支付完毕,故被告对原告不成立任何支付责任。第三人中琛公司述称:对于原告称截止2015年6月30日第三人结欠货款1206785元,已根据和解协议第一条实际支付730000元,以及原告主张的余款金额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1、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二条系附条件条款,即第三人于2015年9月10日之后从被告处收到超过730000元款项的前提下,就超过部分应支付给原告,现付款条件不成就,其对原告没有未清偿的债务、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代位权的基础不成立;2、第三人与被告就后续结算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现被告对第三人亦不负有债务,故代位权基础不成立;3、其与原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利群公司自2014年6月起应第三人中琛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拉杆箱包,第三人收货后转售给被告庆恩公司。庭审中,三方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定作合同中的七份订单(订单号分别为:91400333、91400334、91400335、91400336、91400337、91400491、91400492)货值金额合计7455600元,第三人截止2015年6月底已累计支付6248815元,尚结欠定作款1206785元未付;第三人与被告就前述订单下货物的买卖合同中,货值金额合计8075760元,被告截止2014年12月底前已累计支付7586320元,因客户投诉存在质量问题,就余款489440元未予继续支付。为催讨余款1206785元,原告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案号(2015)嘉平商初字第742号)。该案审理期间,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于2015年9月10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乙方于2015年9月18日前向甲方支付700000元;2、协议签订后,若庆恩公司向乙方支付的上述七份订单项下的金额超过730000元的,则乙方应将超过部分款项支付给甲方;3、乙方按协议向甲方支付700000元后,甲方应撤诉,除乙方未按照协议第二条履行义务外,甲方不再以相同或相关事由再次起诉乙方或向乙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双方就涉案订单有关的本协议第二条之外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等等。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即按第一条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实际履行金额为730000元)。后原告催促第三人和被告结算、付款,第三人2016年1月14日“回函”称:被告并未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就上述订单有任何付款,双方尚在沟通中,故其目前其尚不能支付原告所催款项。2016年3月16日,第三人和被告就因质量问题暂停支付的余款经协商一致达成折减货款的“结案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前向第三人支付240000元,双方关于涉案订单项下所有权利义务即全部结清;次日,被告向第三人履行了该付款义务。现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达成的前述协议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被告和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案号(2016)苏0583民初4502号,以下简称前案)。该案审理期间,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于同年4月25日裁定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回函、结案协议、确认书、付款凭证、往来邮件、(2016)苏0583民初4502号一案的应诉材料及民事裁定书,以及三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之前未向第三人继续支付货款是因其认为货物有质量瑕疵而行使抗辩权利的结果,并非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所致;另一方面,截至前案受理日之前,第三人与被告经自行协商就质量瑕疵达成了减少价款的“结案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系双方行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截止前案受理时,作为原告债务人的第三人对被告已不存在到期未履行的债权。综上,原告以代位请求权为基础向被告主张付款的条件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定作尾款的结算,原告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案主张,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湖市利群箱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平湖市利群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晓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