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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锦耀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晏敬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锦耀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晏敬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467号原告深圳市锦耀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第三工业村第2幢第二层。法定代表人陈龙。委托代理人裴宝军,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西路1016号。法定代表人晏敬成。被告晏敬成,住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宝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与原告于2015年5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一向原告采购各种颜色的粉剂(具体以订单为准),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押一批货款,逾期付款时供方按每天全部货款的3%收取违约金,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的货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质送货,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一共计欠原告2015年5、6两个月的货款17,58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一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二也没有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17,588.5元及利息8,442元(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12%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上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原告与“晟耀五金制品(东莞)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粉剂。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押一批货款,逾期付款时供方按每天全部货款的3%收取违约金。在该合同中,被告晏敬成自愿为“晟耀五金制品(东莞)有限公司”的货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原告主张于2015年5月、6月向被告东莞市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其中2015年5月送货3次,其中2次的客户名称为“东莞市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1次为“晟耀五金制品(东莞)有限公司”;2015年6月送货1次,客户名称为“东莞市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上有晏敬成、王国勇、叶长平签名,其中晏敬成签收2次,金额分别为7,600元和4,185元,王国勇签收1次2,260元,叶长平签收1次3,543.5元。经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晟耀五金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不存在。被告东莞市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晏敬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谁与原告进行了交易。综合考虑本案的送货单以及购销合同,本院认定东莞市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系实际的交易主体。原告实际向东莞市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有权要求该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东莞市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东莞市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7,588.5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每月12%计算,其依据为原告与“晟耀五金制品(东莞)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由于“晟耀五金制品(东莞)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故此相应的依据亦不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每月12%计算不予支持。利息应以17,5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晏敬成系东莞市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锦耀达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588.5元及利息(利息以17,5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晏敬成对被告东莞市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张  剑  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