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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9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宿州市康净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夏翠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康净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夏翠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452号原告:宿州市康净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尹���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翠萍,女,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宿州市埇桥区桃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宿州市康净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净公司)与被告夏翠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被告夏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埇桥区劳动仲裁委埇劳仲字(2015)7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既无事实劳动关系,也无书面劳动关系,原告从未雇佣被告夏翠平为其承包的食堂工作。2015年3月4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埇桥区时村镇第二初级中学食堂受伤是事实,但是如何受伤原告不清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劳动仲裁书认定被告经人介绍为原告工作不是事实,原告从未录用被告为原告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埇桥区劳动仲裁委埇劳仲字(2015)73号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书对原、被告劳动关系确认的裁决。原告承包时村镇第二初级中学食堂是事实,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经人介绍在第二初级中学食堂从事白案工作是事实,2015年3月4日被告在食堂工作时意外受伤也是事实。原告以从未录用被告为原告工作为由,否认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既不合情理又不合法律规定,被告已提供承包合同,王建证言、林元见证言、二初中书证、徐州仁慈医院出院记录,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蔬菜配送等。2014年9月宿州市埇桥区时村中学将其学校食堂承包给原告管理,承包期限为一年。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经营管理的时村中学学校食堂工作,2015年3月4日被告在食堂工作时手部不慎受伤。同年10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1月10日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埇劳仲字(2015)73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与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埇桥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埇劳仲字(2015)73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食堂白案工作,其劳动受原告管理,由���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撤销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埇劳仲字(2015)73号仲裁裁和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食堂提供劳动,从事白案工作系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即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宿州市康净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翠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宿州市康净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