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伟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5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住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人胥保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原告人胥保安及其诉讼代理人薛书峰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人胥保安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社区石龙路快鱼服饰专卖店上班期间,与顾客张国玉及被害人胥保安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胥保安先动手打了被告人陈某一下。被告人陈某遂捡起地上一啤酒瓶,将啤酒瓶砸在被害人胥保安头上,并持残碎的啤酒瓶朝被害人胥保安脸上刺,将胥保安的面部刺伤,致使胥保安右耳廓、右面部、后枕部受创,创口累计达7.0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胥保安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随后被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辩解称,自己认罪悔罪,是对方先用拳头打了他的眼镜,他本来也道了歉,但走了几步看到有个啤酒瓶,一时冲动,便打了对方。后来,对方三个人又围着打了他。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社区石龙路快鱼服饰专卖店上班期间,与顾客张国玉及被害人胥保安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胥保安先动手打了被告人陈某一下。被告人陈某遂捡起地上一啤酒瓶,将啤酒瓶砸在被害人胥保安头上,并持残碎的啤酒瓶朝被害人胥保安脸上刺,将胥保安的面部刺伤,致使胥保安右耳廓、右面部、后枕部受创,创口累计达7.0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胥保安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随后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胥保安各项损失45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其予以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胥保安的陈述及辩认笔录;3.证人证言:张国玉、田彩虹、陈敏的证言及辩认笔录;4.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身份信息、赔偿谅解书、收条等;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以上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持破裂酒瓶伤被害人,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亦有一定原因,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巧 仙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旭俊(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