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四川港宏凯威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许胜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港宏凯威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许胜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2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港宏凯威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七组186号。法定代表人:陈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胜光,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再审申请人四川港宏凯威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胜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港宏凯威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的规定,申请人并未切实实施欺诈行为,也未刻意隐瞒车辆曾经销售的事实,案涉车辆的销售顾问并不知晓车辆此前销售过的事实,主观上不具有恶意,更没有欺诈的故意,且申请人出售给许胜光的车辆有出厂合格证明及相关合格检验证,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许胜光也并未因此遭受损失,故二审关于申请人在向许胜光销售车辆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案涉车辆不应当认定为二手车。首先,案涉车辆出售给闫甲平时,因闫甲平征信原因未通过银行贷款审查,购车流程只进行到办理临牌阶段,并未完成车辆注册登记手续,有销售记录并不等同于二手车;其次,因申请人自身原因未实际交付车辆给许胜光,双方合同尚未完成,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再次,根据临牌记录推定案涉车辆使用过,仅有7天有效,短时间合理使用并不能直接导致经济价值的减损,故许胜光关于车辆曾经交付和使用的主张证据严重不足,临牌和保险单不能直接证明车辆已交付和使用。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三倍赔偿的基数为消费者基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许胜光并未就其主张的损失举证,二审关于许胜光遭受的资金利息、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系客观事实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车辆曾购买过保险、上过临牌,已足以对作为普通消费者的许胜光的购车行为产生重大影响,再将该车列为“新车”范围,非一般社会认知所能接受,且车辆是否交付与该车曾被出售过的事实并无必然联系,二审的认定并无不当,四川港宏凯威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港宏凯威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欣代理审判员 杨璐璘代理审判员 孙红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