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发亮、张建明等与程发祥、曾宪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亮,张建明,程发祥,曾宪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张发亮,男,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张建明,男,汉族,1971年11月2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发祥,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曾宪春,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发亮、张建明与被告程发祥、曾宪春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亮、张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霞,被告程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伦,被告曾宪春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亮、张建明诉称,二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与被告程发祥签订了三份宏鑫达商住小区二期商贸城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四套房屋,房款共计5862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原告又于2014年4月7日与被告程发祥签订一份宏鑫达商住小区二期商贸城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两套房屋,房款共计340000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8月5日。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约定及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曾宪春与程发祥为该房屋的开发合伙人,双方为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二被告按照约定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并承担延迟交房违约金;二、如不能限期交房,请求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82.62万元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发祥辩称,名义上是买卖房屋,实际上是借款抵押,就是我借原告的钱,约定还不上钱就抵房子。原告应当依照借贷关系起诉,买卖关系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标的额,原告已经将被告的房子自己卖了三套,还实际占用两套住房,且与被告未结算。另该楼盘为二被告合伙开发。被告曾宪春辩称,二原告与程发祥之间实际上��借贷关系,二原告并不符合共同原告的条件,应当分别以民间借贷起诉程发祥。二原告分别与程发祥签订的合同是程发祥的个人行为,我并不知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也没有与程发祥结算,应当结算后再协商或诉讼。二被告之间并非合伙而是合作关系,因为程发祥向我借款,无力偿还所以才签的协议,协议约定我们之间独立结算、程发祥自负盈亏,因此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15日张发亮、程发祥签订三份《鑫宏达商住小区二期富源商贸城房屋买卖合同》,分别约定由张发亮购买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乡鑫宏达商住小区7#楼1单元302房间(建筑面积约145㎡)、7#楼2单元201及202两户(建筑面积共约242㎡)、7#楼1单元202房间(建筑面积约145㎡),房款分别为16万元、26.62万元、16万元,三份合同均约定程发祥保证房屋在2014年12月30��时交付使用,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不能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付给守约方违约金5000元整,并赔偿一切损失。2014年元月15日,被告程发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为“收到张发亮、张建明购房款(4套),合计人民币伍拾捌万陆仟贰佰元整”。原告张发亮、张建明一致认可房屋买卖合同虽是张发亮个人所签、但上述房屋是二人共同购买。另2014年4月7日张发亮、张建明与程发祥、程磊签订《鑫宏达商住小区二期富源商贸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张发亮、张建明购买鑫宏达商住小区第二幢第二层西边两套房屋,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房款为34万元,程发祥、程磊保证房屋在2014年8月5日交付使用,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不能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付给守约方违约金5000元整,并赔偿一切损失。2014年7月29日,被告程发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为“今收到张发亮、张建明交来房款340000元整”。被告程发祥辩称原告私自出卖了小区的另外三套房屋,卖房款38万元均未与被告结算,并认为应当从本案诉争金额中扣除38万元,被告为此提交了王光新、王光群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证明中陈述的出卖两套房屋(卖房款21万元)事实予以认可,但述称被告所谓原告占用及出卖的房屋均为从程发祥处购买的其他房屋,并不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并为此提供了2014年1月16日张发亮与程磊签订的《附加购房协议》、2014年1月16日张发亮、张建明与程发祥、王锡华签订的《鑫宏达商住小区二期富源商贸城房屋买卖合同》及2014年1月17日程磊、王锡华出具的收条(程发祥认可程磊系其儿子、王锡华系其妻子),《附加购房协议》内容载明:鑫宏达商住小区富源商贸城,张清风承建的陈道伟、王光武等联建的商住楼,建筑轴线以西往东1轴到12轴6间门面房上下两层约670平方,单价每平方1164.17元,合计78万元,门面朝南,西边邻居是张先生两层楼。2014年1月1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张发亮、张建明购买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乡鑫宏达商住小区张清风承建楼1轴至12轴房屋,建筑面积约670平方米,房款78万元。2014年1月17日收条载明为“今收到张建明、张发亮购房款柒拾捌万元整”。被告程发祥对该收条辩称本身就是从原告处的借款,因为承诺的有利息,以房抵款时重新出具的收条、没有收回原收条,《附加购房协议》事实上并未履行。原告另提交程发祥、曾宪春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复印件,载明程发祥、曾宪春就合作建设董家河镇鑫宏达小区二期工程约定:甲方(程发祥)负责二期土地、规划、城建手续等并承担全部费用,甲方负责紧邻一期鑫宏达小区两幢楼的建设,建筑商及工程款的支付由甲方负责承担,此两幢楼盈利或亏损由甲方单独享有和承担,不再参与合伙人分配;乙方(曾宪春)负责另外靠山边两幢楼建设,建筑商及工程款的支付由乙方负责和承担,此两幢楼盈利或亏损由乙方单独享有和承担负责承担,不再参与合伙人分配;甲乙双方在合伙期间,如侵犯对方利益或给二期项目造成损失,以各自资产(包括家庭资产)做赔偿,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曾宪春为证明其抗辩提交程发祥、程磊、王锡华(该合同甲方、借款人)与曾宪春(该合同乙方、出借人)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内容载明:甲方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底累计14次共向乙方借到现金270万元用于家庭支出和项目建设,通过甲方完全履行合伙协议及其他保证义务,可以抵消借款。如甲方违约做不到约定的几点,甲方向乙方的借款不得抵消,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承担利息。���院认为,2014年元月15日张发亮、程发祥签订的三份《鑫宏达商住小区二期富源商贸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分别为16万元、26.62万元、16万元,合计金额58.62万元,与2014年元月15日被告程发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金额一致、内容相互印证;2014年4月7日张发亮、张建明与程发祥、程磊签订的《鑫宏达商住小区二期富源商贸城房屋买卖合同》房款金额34万元,与2014年7月29日被告程发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金额一致,收条也载明款项为房款,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程发祥既然出具收据认可原告已及时足额支付全部房款,应负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程发祥并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交付约定房屋,应当承担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对于违约责任,四份《鑫宏达商住小区二期富源商贸城房屋买卖合同》均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元,违约金共计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发祥辩称原告私自出卖了小区的另外三套房屋、占用两套房屋,并辩称应当从本案诉争金额中扣除,对此原告提交了2014年1月17日程磊、王锡华出具的收条,主张原告从被告处购有其他房屋,被告程发祥对此辩称重新出具收条后原收条未收回、2014年1月16日的购房合同及《附加购房协议》并未履行,该辩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程发祥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若对该笔款项存在争议,可另行协商或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房屋买卖合同系程发祥与原告签订、款项亦由程发祥收取,原告要求被告曾宪春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乡鑫宏达商住小区7号楼1单元202号、7号楼2单元201号、7号楼2单元202号、7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张发亮、张建明。被告程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乡鑫宏达商住小区第二幢第二层西边两套房屋(建筑面积约300㎡)交付给原告张发亮、张建明。被告程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发亮、张建明支付违约金20000元。驳回原告张发亮、张建明对被告曾宪春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发亮、张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62元,由被告程���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李 博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