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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执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与李宗健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李宗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704执384号申请执行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幢01、02商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宗健,男,汉族,住阳东县红丰镇,公民身份号码:×××2712。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宗健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阳东法塘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2016)粤1704执384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支付欠款1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47元,申请执行费17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调查、控制财产的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职权采取如下执行措施: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经到阳江市国土资源局、阳江市国土资源局阳东分局、阳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阳江市阳东区不动产登记局、阳江市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采取“四查”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华端审 判 员  梁振对代理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