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本益、苗丽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本益,苗丽娜,丁慎富,李朝华,崔献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712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军,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焕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本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即礼。被告:苗丽娜。被告:丁慎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即礼。被告:李朝华。被告:崔献峰。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农商)与被告唐本益、苗丽娜、丁慎富、李朝华、崔献峰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农商的委托代理人孙延军、杜焕法,被告唐本益、丁慎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即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丽娜、李朝华、崔献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源农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本益和苗丽娜归还贷款本金29953.07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利息1450.33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被告丁慎富、李朝华、崔献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唐本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年利率12%,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苗丽娜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为唐本益的借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丁慎富、李朝华、崔献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唐本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唐本益辩称,此款是2005年发生的,被告已经基本按时偿还10余年的利息,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后,被告到底欠原告多少钱,如实偿还。丁慎富辩称,担保属实,按照2005年至今,按照担保法已经超出了担保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担保人的起诉。被告苗丽娜、李朝华、崔献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原告沂源农商与被告唐本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本益提供中期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用途为购水泥。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2013年8月2日原告将3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唐本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约定执行月利率10‰,到期日为2014年8月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苗丽娜与唐本益系夫妻,承诺当唐本益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29日,原告沂源农商与被告丁慎富、李朝华、崔献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丁慎富、李朝华、崔献峰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0000元,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或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诉前,被告唐本益偿还原告本金46.93元,利息453.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唐本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唐本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苗丽娜作为唐本益之妻,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本案所诉债务系被告苗丽娜与唐本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苗丽娜与唐本益共同承担偿付义务。被告丁慎富、李朝华、崔献峰应当按照约定为该借款在最高额4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本益、苗丽娜追偿。关于被告丁慎富已超出担保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本益、苗丽娜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53.07元。二、被告唐本益、苗丽娜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6月21日利息1450.33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以29953.0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丁慎富、李朝华、崔献峰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慎富、李朝华、崔献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本益、苗丽娜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3元,保全费340元,均由被告唐本益、苗丽娜、丁慎富、李朝华、崔献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兆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