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于海游、张会娟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于海游,张会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15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法定代表人:徐明,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元浩,该银行职员。被告:于海游,男,汉族,1984年1月25日生。被告:张会娟,女,汉族,1988年10月19日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于海游、张会娟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元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游、张会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于海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约定被告于海游向原告借款38万元,月利率5.1791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并约定以被告于海游所购买的位于延吉市铁新路XXX号X单元XXX、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的房屋为该借款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延房他证字第XXXX**号)。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会娟委托被告于海游代为办理上述房屋购买过程中关于过户及抵押的相关手续。被告于海游在借款后,截止2016年4月6日,只偿还贷款本金1744.77元、利息5179.27元,已逾期7期,到期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78255.23元及截止2016年4月6日的利息13088.71元以及之后的利息,因二被告是夫妻,被告张会娟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剩余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延房权证字第6372**号房屋优先受偿。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为XXXXXX号)、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海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8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抵押人于海游、张会娟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以其有权处分的延房权证字第6372**号房屋设定了抵押。2、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于海游发放贷款38万元。3、扣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海游委托原告通过二被告账户划款,用以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二被告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5、公证书、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海游代为被告张会娟办理申请贷款、购买房屋过程中过户及抵押等相关手续。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海游购买并设定抵押的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系二被告共同共有。7、房屋他项权证(延房他证字第XXXX**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8、二手房交易合同书及相关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于海游、张会娟向原告抵押的房产来源合法,相关购房手续齐全。9、贷款详细信息(电脑信息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履行情况及违约所欠贷款本息金额。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经庭审审核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5月26日,被告于海游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约定被告于海游向原告借款38万元用以购买房屋,月利率5.179166‰,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视为合同提前到期事件。合同还约定以被告于海游名下位于延吉市铁新路XXX号X单元XXX、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于海游发放贷款38万元,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延房他证字第XXXX**号)。被告张会娟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于海游出具委托书(已公证),内容为委托被告于海游代其办理房屋购买过程中关于过户及抵押的相关手续。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于海游借款逾期7期,偿还贷款本金1744.77元、利息5179.27元,到期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截止2016年4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378255.23元及利息13088.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海游之间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于海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贷款,已逾期7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视为合同提前到期事件。原告请求其与被告于海游之间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于海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78255.23元及利息2016年4月6日止的利息13088.71元以及之后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会娟与被告于海游系夫妻,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乙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外。因被告张会娟对本案借款及抵押的事实知情,故本案借款应按二被告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共有的延房权证字第637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该房屋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与被告于海游之间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为XXXXXX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二、被告于海游、张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78255.23元及2016年4月6日止的利息13088.71元,此后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于海游、张会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对被告于海游、张会娟抵押的延房权证字第637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7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于海游、张会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秀英审判员 柳春子审判员 崔 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英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