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成都新津徐氏食品总厂诉新津县商务和投资促进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津徐氏食品总厂,新津县商务和投资促进局,成都希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31行初13号原告成都新津徐氏食品总厂,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街道办事处古家村。法定代表人徐长久,董事长。被告新津县商务和投资促进局,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北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66046748-2。法定代表人王蕾,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光波,男,汉族,1983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委托代理人王凤成,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希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工业园区希望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好,董事长。原告成都新津徐氏食品总厂(以下简称徐氏食品厂)诉被告新津县商务和投资促进局(以下简称新津商投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日向被告新津商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与成都希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食品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回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氏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徐长久,被告新津商投局负责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光波、王凤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希望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7月13日,被告新津商投局向原告徐氏食品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故不予提供。被告新津商投局为证明其已履行回复义务在法定期限后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中国贸仲京字第006846号徐氏食品厂退股协议争议案裁决书;2.川府复决字[200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06)成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4.(2008)川行终字第224号行政判决书;5.(2010)新津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6.希望食品公司股权变更审批材料;7.徐氏食品厂申请书;8.2015年8月7日关于徐长久查询三个文件的回复记录;9.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有关审批问题的请示(新外经贸[2005]44号);10.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有关审批问题的请示(成外经贸资[2005]86号);11.四川省商务厅关于对《德阳市外经贸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有关审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川商资[2005]93号);12.关于同意成都希望食品公司投资者股权变更的批复(新外经贸[2005]58号);13.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4.徐氏食品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5.2015年10月13日申请回复书、2015年11月4日回复、2015年11月1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11月27日回复;16.2015年11月30日新津商投局文件领取登记表、2016年6月28日申请;17.征求希望食品公司公开股权资料的函;1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徐氏食品厂诉称,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05年成都希望有限公司向.新津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申请批准股权变更所申报的全部材料。2016年7月1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第三方信息,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作出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其实体和程序违反了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向原告公开复印成都希望有限公司向新津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申请批准股权变更所申报的全部材料。原告徐氏食品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新津县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通知》(新政务公开办〔2014〕12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至十三条。被告新津商投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被告受当时成都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委托,对希望食品公司中外合资企业股权变更进行审批的行政机关,是依申请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一、原告请求公开的信息不属政府信息。原告要求公开的材料是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希望食品公司提交的案卷材料,涉及希望食品公司商业秘密,希望食品公司不同意公开,被告没有公开案卷材料的权利和义务;二、原告对这些卷宗材料不能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请求被告公开,只能依据《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查阅;三、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在曾经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已知悉,被告也让原告对这些内容进行了质证和复印;四、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不明确,无法给予答复;五、原告此次申请公开的内容已是第五次申请,被告依法有权不再重复答复。原告起诉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希望食品公司未到庭陈述和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17与本案无关;证据18不予评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徐氏食品厂向新津商投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5年希望食品公司向新津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申请批准股权变更申报的全部材料(徐氏食品厂与希望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7月1日,新津商投局收到申请后,向希望食品公司发出“关于征求希望食品公司公开股权资料的函”,希望食品公司复函不同意向徐氏食品厂公开相关信息。2016年7月13日,新津商投局向徐氏食品厂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不予提供。徐氏食品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徐氏食品厂放弃确认新津商投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的请求。另查明,原新津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是根据成都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委托,对希望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申请作出审批,审批材料已于2006年5月12日移交委托机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告系本案讼争政府信息保存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其职权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三向被告申请批准变更申报的全部材料,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以一定形式保存的信息,属政府信息。被告主张第三人股权变更申报材料非政府信息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应征求第三方意见。本案中,被告仅凭第三人不同意公开回复函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没有证据证明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说明理由。其对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不予提供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新津县商务和投资促进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二、责令被告新津县商务和投资促进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对原告徐长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津县商务和投资促进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忠审 判 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陈仕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黎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