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06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长明与崔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明,崔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6民初1045号原告孙长明,男,汉族,1977年1月22日生,住址峰峰矿区。被告崔振华,男,汉族,1984年3月3日生,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长明与被告崔振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长明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长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长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孙长明负担。审 判 长 马 荣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人民陪审员 赵彭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