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杰光、邓焕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杰光,邓焕钻,李坤光,李锦光,中山市淦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杰光,邓焕钻,李坤光,李锦光,中山市淦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994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主要负责人:龚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光,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邓焕钻,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坤光,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锦光,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淦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西区,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李杰光。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杰光、邓焕钻、李坤光、李锦光、中山市淦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光、邓焕钻、李坤光、李锦光、中山市淦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李杰光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李杰光清偿原告本金174010.77元、利息3516.99元、罚息5524.45元、复利123.55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26日,要求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000元;2.被告邓焕钻、李坤光、李锦光、中山市淦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杰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五被告的主体资料;2.《个人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账户交易明细表、还款付息明细表;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李杰光价值相当于185175.76元的财产。根据该申请,本院作出(2016)粤2071民初299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李杰光名下的位于广东省××火炬开发区××号(现权属坐落:依云路1号君华新城X区)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185175.76元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华润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李杰光。保证人:邓焕钻、李坤光、李锦光、中山市淦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约情况:2014年12月24日,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与李杰光、邓焕钻、李坤光、李锦光、中山市淦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年利率13.2%。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9.8%)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欠款情况:贷款发放后,李杰光自2015年9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贷款到期后也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6日,李杰光尚欠贷款本金174010.77元,利息3516.99元,罚息5524.45元,复利123.55元。保证担保情况:邓焕钻、李坤光、李锦光、中山市淦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合同项下李杰光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实现债权的费用:《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追收涉案贷款,华润银行中山分行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另查:李杰光与邓焕钻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与李杰光、邓焕钻、李坤光、李锦光、中山市淦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华润银行中山分行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李杰光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李杰光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李杰光借款后未能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因此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李杰光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邓焕钻、李坤光、李锦光、中山市淦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依据华润银行中山分行与李杰光、邓焕钻、李坤光、李锦光、中山市淦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邓焕钻、李坤光、李锦光、中山市淦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涉案债务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华润银行中山分行要求保证人邓焕钻、李坤光、李锦光、中山市淦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李杰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杰光、邓焕钻、李坤光、李锦光、中山市淦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174010.77元、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35166.99元、罚息5524.45元、复利123.55元,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实欠的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实欠的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9.8%计收);二、被告李杰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邓焕钻、李坤光、李锦光、中山市淦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杰光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财产保全费1446元,合计5450元(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杰光、邓焕钻、李坤光、李锦光、中山市淦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姿雅曾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