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4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烨辉与靖江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烨辉,靖江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4665号原告:陈烨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兴。被告:靖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靖江市中洲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芳,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烨辉与被告靖江市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后续治疗、康复、残后护理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16344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4日,原告至被告处就医,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系列不当行为致原告遭受严重损害,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后因病情发展评定为三级伤残。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3)泰靖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赔偿份额为40%,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原告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因后续治疗及康复发生了医疗费21388.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天×33天)、护理费4620元(140元/天×33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外地治疗住宿费3300元、后续护理费371730元(37173元/年×10年),合计408622.4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40%即163448.96元。原告提供了(2013)泰靖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书、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苏州市医疗保险出院结算单、结算明细、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住宿费和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其因在被告处就医遭受损害,后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并赔偿其40%损失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的费用是治疗费用,而非康复费用,且原告已通过救助支付了5201.98元,实际个人承担4959.74元。原告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过程中的大部分费用是各项检验,检验的内容与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所做的检验内容一致,主要是血液尿液所做的检测,与原告疾病相关的康复治疗费用仅为2960元,加上床位费和陪护费1060元,其他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符合交通费支出情形,因为靖江至苏州、靖江至南京,原告都提供了往返的发票,且原告在外地治疗有床位费,其余的酒店费用不应当考虑,故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和3300元的住宿费没有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但只应考虑其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的天数。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以及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其在医院有正常的护理费用,且原告生活基本能自理,无需专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住院期间法律上是没有营养费的,且目前原告病情稳定,仅仅是进行康复治疗,无需特殊营养。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在(2013)泰靖民初字第2005号案件中主张了护理费,被告也进行了赔偿,原告现要求被告再行赔偿十年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仅仅做了血管造影的检查,并未实际治疗,发生的费用仍是康复费用。原告在外地治疗,住宿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医院床位紧张,根据实际病情,医生建议原告父母和护工一起看护,所以原告住院期间父母一直陪同。原告2014年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15年经靖江市残联鉴定为三级伤残,并发放了残疾证,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自原告生病至今,其母亲几乎全程陪同而导致了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其母亲的实际误工费,参照了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3904.47元不同意扣减,因为医疗保险是本人尽了多年缴费义务后才能享有的待遇,侵权人不能因为受害人享有了社会保障而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原告因病至被告处就医,后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致其遭受人身损害,遂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本院[即本院(2013)泰靖民初字第2005号案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49041.8元中的45%,后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案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被告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3)泰靖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675307.8元,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40%即270123.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14日,原告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1日,入院后该院行各项相关检查,经功能评定,予右踝背屈肌电反馈、偏瘫医疗体操、神经促通技术、高级平衡功能训练、步态训练、手功能及ADL训练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0722.7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2日,入院后给以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完善相关术前准备后在局麻下行血管造影术,原告花费医疗费10665.7元(其中个人现金支付6761.23元,医疗保险统筹支付3904.47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就本案所涉医疗损害的相关事实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因治疗脑出血后遗症及后续康复治疗而产生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能够反映原告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且与原告治疗后遗症及后续康复治疗有关联性,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被告虽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在医疗保险机构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但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侵权责任不能因原告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存在医疗保险关系而得以减轻,但原告受偿后,应向医疗保险机构返还其所报销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据实确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护理、营养,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及营养费分别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原告因病致残,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确需相关辅助器具进行康复训练和日常生活,现原告依据相关票据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予支持。原告至外地治疗,其与家人为此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实属必然,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等的实际需要予以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尚未发生,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其今后仍需护理及相应的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3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合计33046.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40%即1321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烨辉13218.56元。二、驳回原告陈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原告陈烨辉负担395元,被告靖江市人民医院负担26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靖江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8元。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楚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