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静挪用资金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6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52岁(1964年8月22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住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北京某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锈钢车间业务主管、负责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指使其下属陆某某将自北京某科技发展股份公司收回的应收货款,即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70777.32元的支票1张,转交给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前妻)存入北京某乙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后超过三个月未还;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某甲公司坦白挪用资金行为并表示愿以自有车辆等对挪用资金进行抵偿,后经某甲公司确认,挪用资金被完全抵偿;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汪某某、宋某某、陆某某、祝某某、王某某、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职务证明、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领取单、租赁协议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产品订货合同、工商银行支票进账单、汇票承兑复印件、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采购付款申请单、支票存根、法人明细账、进账单、工商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单、证明、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抵偿挪用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应收货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通过抵偿的方式弥补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海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