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贵阳琛霖物资有限公司与贵州恒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琛霖物资有限公司,贵州恒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4306号原告贵阳琛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冶金路17号油12栋1单元5层2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恋、张应六(实习),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恒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路5号创业中心大楼206-6室。法定代表人刘娇。原告贵阳琛霖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恒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琛霖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恋、张应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恒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琛霖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钢材供销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钢材。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各种钢材1944.958吨,货款总计4321570.06元。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30000元。依据双方约定,逾期付款30日以上的,被告需每日按照拖欠货款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经严重违约,并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合计439259.8元(违约金暂计算到起诉之日,违约金按照约定每日0.5%计算,直至货款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恒源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口头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向被告提供三级螺纹等钢材,总计价款4321570.06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091570.06元,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娇于2016年4月18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发货单》、《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起向被告提供三级螺纹等钢材,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91570.06元,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4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娇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但该欠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欠款总额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209259.80元,因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上虽注明有逾期付款30日以上,违约金按欠款总额×5‰×欠款总天数的计算方式,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娇在发货单上提货人处签名,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在口头约定买卖钢材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或被告同意发货单上注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且发货单上注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远远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请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6月12日)止应支付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40%计算,即230000元×4.35%÷365天×182天+(230000元×4.35%÷365天×182天)×40%=6984.3元,此后产生的违约金据实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贵州恒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阳琛霖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及违约金6984.3元(2016年6月15日起产生的违约金,以本金2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4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8元、减半收取3944元,由贵州恒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该款贵阳琛霖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贵州恒源贸易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贵阳琛霖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双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