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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国高某与刘西成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高某,刘西成刘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526民初874号原告:高国高某,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西成刘某,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高国高某与被告刘西成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西成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现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原告高国高某通过被告刘西成刘某向徐某某少友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刘西成刘某当作担保人。由于被告与徐少友徐某某���朋友关系,原告高国高某对第三人徐少友徐某某并不太熟悉,当原告高国高某有钱后,于2014年2月10日把借到徐少友徐某某的20万元交给被告让他代为偿还,刘西成刘某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高国高某已经将借款偿还给了徐少友徐某某的事实。可是2015年7月29日,第三人徐少友徐某某又以未收到原告高国高某偿还的20万元借款为由将原告高国高某起诉。原告高国高某只有依法起诉被告刘西成刘某要求其偿还收到的现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西成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高国高某因资金周转向第三人徐少友徐某某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刘西成刘某担保。原告高国高某于2014年2月10日把借到第三人徐少友徐某某的钱交给被告刘西成刘某,委托其代为偿还。被告刘西成刘某出具《收条》一份。事后被告刘西成刘某并未将20万���偿还给第三人徐少友徐某某,该款由被告刘西成刘某自己占有使用。原告高国高某经多次向被告刘西成刘某催要,但被告刘西成刘某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高国高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刘西成刘某占用高国高某现金20万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西成刘某欠原告高国高某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西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枫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