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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3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9日被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19时许,在泗水县华村镇南华村被害人李某甲家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张某甲用马扎打击被害人李某甲腰部,致其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泗水县华村镇凤凰庄村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未提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丙、李某乙、崔某、马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证言,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图与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不羁押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学慧人民陪审员  朱秀丽人民陪审员  李庆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颜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