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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财保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李某,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02财保81号之一申请人:陈某,女,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申请人:李某,女,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申请人:兰某,男,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桂0502财保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李某名下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深圳路房屋,查封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二、查封被申请人李某、兰某名下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上海路以西房屋,查封限额为人民币750000元。三、查封申请人陈某名下位于北海市茶亭路18号房屋,查封限额为人民币550000元;四、查封担保人岑某名下位于北海市体育路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查封限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李某名下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深圳路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李某、兰某名下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上海路以西房屋的查封;三、解除对查封申请人陈某名下位于北海市茶亭路18号房屋的查封;四、解除对担保人岑某名下位于北海市体育路1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赖崇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玲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二)债务已经清偿的;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