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0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纪鑫与王昌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鑫,王昌海,王廷瑞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0576号原告纪鑫,女,1964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海,男,1962年2月9日出生。第三人王廷瑞,男,1932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昌江,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原告纪鑫与被告王昌海、第三人王廷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珺,被告王昌海,第三人王廷瑞委托代理人王昌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鑫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告和被告达成(2015)东民初字第1004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一、登记在被告王昌海名下的坐落于本市东城区xx号房屋归原告纪鑫与被告王昌海共同所有,每人占房屋份额的二分之一;二、被告王昌海之父王廷瑞去世之前,上述房屋不得处分,并由王廷瑞居住使用。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到房管局办理了按份共有的产权登记,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之父王廷瑞并未在涉诉房屋中实际居住,2015年10月涉诉房屋由被告对外出租,被告收取了全部租金收益。2016年初因原告想另行购置房产,原告与被告就房产出售协商达成一致。双方于2016年7月7日书面签署了《房屋财产协议书》一份。但在对外出售房产的过程中,因(2015)东民初字第10047号民事调解书根据双方约定而设置了房屋出售条件,限制了对房屋的处分权,致使被告在办理售房过程中无法依约履行《房屋财产协议书》。原告认为,涉案的房屋系原告、被告按份共有,与案外人王廷瑞无任何关系,王廷瑞不是诉讼参加人和房屋权利人,他也没有实际在涉诉房屋居住,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7日签署的《房屋财产协议书》系按份共有产权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就涉案房屋处分权重新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现恳请法院依法就本案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的依法判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房屋财产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昌海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王廷瑞也同意出售并签字了。第三人王廷瑞述称,去年我妻子去世,我住院。住院期间,王昌海与我、王昌江商量,把xx号房屋出租,我带着房租跟王昌江居住。我出院后到王昌江处居住,王昌海将房屋出租,但没把租金给我和王昌江。我也不知道租了多少钱。王昌海今年找我商量卖房,我同意出售,但前提是给我补偿款200万元,王昌海、纪鑫每人给我100万元。经审理查明:纪鑫与王昌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8月17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登记在王昌海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进行处理。2015年6月29日,纪鑫以王昌海为被告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诉争房屋。该案审理中,纪鑫与王昌海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15年7月10日,东城法院出具(2015)东民初字第100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一、登记在王昌海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xx号房屋归纪鑫与王昌海共同所有,每人占房屋份额的二分之一;二、王昌海之父王廷瑞去世之前,上述房屋不得处分,并由王廷瑞居住使用。2015年7月13日,王昌海、纪鑫办理了共有产权证书,二人各占有诉争房屋1/2产权份额。2016年4月26日,纪鑫、王昌海、王廷瑞共同签署了《声明》,内容为:“依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047号民事调解书,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豆瓣胡同2号楼12单元803归声明人一纪鑫与声明人二王昌海共同所有,上述房屋在声明人三王廷瑞去世之前不得处分,并由声明人三居住使用。鉴于上述情况,声明人一纪鑫、声明人二王昌海、声明人三王廷瑞经过谨慎协商,就出售该房屋事宜,共同声明如下:1、声明人一纪鑫、声明人二王昌海、声明人三王廷瑞均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房屋买受人李珅琨,并承诺不再有其他任何人对该房屋享有其他任何权利。2、声明人三王廷瑞自签订本声明之日起放弃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承诺按照交易该房屋所签订的合同按期交付房屋。自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李珅琨后,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由买受人李珅琨享有,声明人三对此不再持有任何争议。3、声明人一纪鑫、声明人二王昌海、声明人三王廷瑞均同意积极履行与买受人李珅琨就交易该房屋所签订的合同,如因任何一方导致合同无法顺利履行的,声明人一纪鑫、声明人二王昌海、声明人三王廷瑞同意连带承担责任,并同意共同对房屋买受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本声明自声明人一纪鑫、声明人二王昌海、声明人三王廷瑞签订之日起生效。特此声明!”2016年7月7日,纪鑫(甲方)与王昌海(乙方)签订《房屋财产协议书》,内容为:“鉴于:依据(2015)东民初字第10047号民事调解书,甲乙双方按份共有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xx号房屋一套,甲方占该房屋份额的二分之一,乙方占该房屋份额的二分之一。现因甲方提出要另行购置房产,需将上述房屋进行出售,经协商双方同意不再执行(2015)东民初字第1004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约定,并就上述房屋对外出售事宜约定如下:1、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对外出售该房产,由乙方负责具体办理出售房屋的事宜,并由甲方配合乙方出具相关所有手续。2、在房屋出售后,甲方分得售房款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3、双方确认,该房屋于2015年10月24日已对外出租,至2016年10月23日租赁期满。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归乙方所有。4、以上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反。如因违约方反悔上述协议约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守约方有权按照当地中介同类房屋挂牌市场价格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现纪鑫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王昌海于2016年7月7日签订《房屋财产协议书》合法有效。王昌海同意纪鑫的诉讼请求。纪鑫、王昌海主张其二人要求确认《房屋财产协议书》合法有效的目的是为了出售诉争房屋。王廷瑞主张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纪鑫、王昌海要出售诉争房屋必须给其200万元的补偿,否则其不同意出售。纪鑫主张诉争房屋与王廷瑞无任何关系,且王廷瑞也以书面形式放弃了诉争房屋的居住权。王廷瑞主张三方2016年4月26日签署《声明》时,纪鑫、王昌海口头承诺给其200万元的补偿,其才签字同意放弃诉争房屋居住权,但纪鑫、王昌海并未履行口头承诺,故其也不同意放弃诉争房屋的居住权。审理中,王廷瑞针对其关于纪鑫、王昌海口头承诺给其200万元补偿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房屋产权证书、房屋财产协议书、声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纪鑫、王昌海、王廷瑞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声明》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廷瑞在该《声明》中已明确表示同意出售诉争房屋并放弃对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王廷瑞虽主张其放弃居住权的前提是纪鑫、王昌海口头承诺给予其200万元的补偿,但王廷瑞就此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王廷瑞在签署《声明》后已不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诉争房屋系纪鑫与王昌海按份共有的房产,二人签订《房屋财产协议书》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未侵犯王廷瑞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房屋财产协议书》亦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纪鑫要求确认《房屋财产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纪鑫、王昌海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签订的《房屋财产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纪鑫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