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柳秀平与黄飞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秀平,黄飞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896号原告:柳秀平,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柳秀伶(柳秀平之姐),1960年2月2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黄飞龙,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北大街17号5层。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柳秀平与被告黄飞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秀平的委托代理人柳秀伶,被告黄飞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24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9868.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黄飞龙将其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停靠在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北房小学门前自行车道上,方向由西向东。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自行车道上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行至被告停车位置时,被告突然打开小客车左前门,原告猝不及防,撞在车门上,连人带车摔出十几米远。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失若干,经交通队认定,被告黄飞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怀柔医院进行治疗。后因相关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方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黄飞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以后,我为原告垫付了相关医疗费,这笔费用我和保险公司另行解决。针对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我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同意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同意被告黄飞龙垫付的医疗费另行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北房小学门前,被告黄飞龙由西向东停车,原告由西向东骑行,被告黄飞龙的小客车左前门与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黄飞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左眉弓皮肤裂伤、左角膜擦伤、左眼眶钝挫伤等。被告黄飞龙于当天为原告垫付了相关医药费,并给付其500元现金。对于垫付之费用被告黄飞龙表示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解决此笔费用,对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对于给付之500现金,被告黄飞龙表示以此充当原告诉请中的衣物损失费300元及自行车修理费100元,剩余100元当作原告的营养费,不再向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500元,对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花费后续医药费368.24元,对此被告黄飞龙同意自行赔付,不再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但双方未能就原告诉请之其他相关费用的赔偿问题协商达成一致,2016年9月原告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意见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调解未果。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证据存有异议,本院将逐一论述: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被告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除被告黄飞龙同意赔偿100元外,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被告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称其共复查3次,对此被告方请求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飞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被告黄飞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飞龙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辩称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68.24元,因被告黄飞龙予以认可且同意自行赔付,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费30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被告黄飞龙同意以已向原告给付的500元冲抵此两项费用,多出之100元当作原告的营养费,对此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其虽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原告之伤情,酌定其护理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及误工费6000元,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除被告黄飞龙同意赔偿营养费100元外,被告保险公司对这两项诉请均不同意赔偿。故本院也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的次数及距离,酌定为6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对此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中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药费368.24元由被告黄飞龙自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秀平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260元;二、被告黄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柳秀平医药费368.24元;三、被告黄飞龙赔偿原告柳秀平营养费、衣物损失费、自行车修理费,合计500元(已给付);四、驳回原告柳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计148元,由原告柳秀平负担98元,由被告黄飞龙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