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民申4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光为电器有限公司与东特(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莞市光为电器有限公司,东特(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0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光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村金朗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肖高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越华,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特(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平成路****号。法定代表人:大谷浩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晟,上海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光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特(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光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合同法第20条、第30条的规定,本案中2011年、2012年6份采购单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其中4份根本就没有被申请人的承诺,是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件,另2份则因被申请人逾期交货而失去了法律效力。(二)2013年5月盘点表是一个民事欺诈性文件,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均不能认定为产生要约、承诺的法律效力性文件,因而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二审判决完全无视合同法的意思自治、诚实守信、合理预见规则,也是严重缺乏生活经验的表现。综上,二审判决所判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明显的错判、乱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并暂缓执行。东特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据以申请再审的事由明显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客观、公正、公平,为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东特公司与光为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6月18日,双方签名确认一份《2013年5月盘点表》,该盘点表显示光为公司5月末盘点,东特公司的各类发热丝在库1963784米,下方手写注明“80%2013年底出货完,20%2014年3月底出货完”,并详细列明了各类发热丝的品名、规格等以及对应光为公司2011年、2012年采购订单未出货的数量。此后,东特公司向光为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2013年11月5日,双方在一份统计表上签名,显示东特公司2013年交付各类发热丝共计257341米,剩余数量为1766136米,下方手写注明:“14129088~80%=12月;353227~20%=到3月;变更希望(11月5号,易稳圣理)”,并详细载明了各类发热丝的品名、规格等信息,还在备注栏手写注明对应2011年、2012年订单号。原审中,东特公司主张上述《2013年5月盘点表》是对双方于2011年、2012年所订买卖合同中尚未出货部分的交货期限的变更,现因光为公司在受领部分货品之后,长期拖延受领剩余货品,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光为公司向东特公司受领所有剩余货品并支付相应货款。光为公司则主张该盘点表系其为帮助东特公司消化库存而达成的初步意向,实际因东特公司未交货而未能履行。由于上述《2013年5月盘点表》的内容与光为公司2011年、2012年采购单以及2013年11月5日统计表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采信东特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在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2013年5月盘点表》,实际上是对此前光为公司采购单上相关货物交货日期的变更,约定2013年底东特公司出货库存货物的80%,2014年3月底之前出货完剩余20%的货物,而对于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质量等约定,则应以此前光为公司发出的订购单为准,并在综合双方的履行情况后,认定光为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光为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光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光为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晓清审判员  饶 清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云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