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威风与李永恒、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风,李永恒,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93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威风,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留宏、郭亚坤(实习律师),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210190545。被告(反诉原告):李永恒,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210105124。被告: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79480548R(1-1)。法定代表人:郁世勇,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87541208-3。。主要负责人:王向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610415399。原告张威风(反诉被告)与被告李永恒(反诉原告)、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留宏、郭亚坤,被告李永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刚、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威风(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92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8780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124762.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1时,原告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老城镇徐营行政村十字路口时,与沿S217线公路由西向东被告李永恒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反诉原告)李永恒答辩并反诉称:1、被告的豫P×××××重型自卸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事故是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划分。2、本次事故中,被告车辆修车费23805元、拖车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4200元、尸检费400元、误工费3818.58元、货运损失1000元,合计36223.58元,庭审中,修车费变更为26200元,总计38618.58元,要求原告张威风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属饮酒后驾驶车辆,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一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雇佣车辆将车上货物运达目的地。被告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2016年6月18日1时许,张威风饮酒后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老城镇徐营行政村十字路口时,与沿S217线公路由西向东被告李永恒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车相碰撞,造成张威风、路金、常涛三人受伤,常涛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恒、张威风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常涛、路金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威风自2016年6月18日至7月6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30922.31元。被告李永恒已为其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提交了80元的交通费票据。三、豫P×××××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永恒,该车挂靠在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李永恒拥有驾驶事故车辆的合法资格,其驾驶证号为。豫P×××××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四、皖K×××××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原告张威风,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张威风拥有驾驶事故车辆的合法资格,其驾驶证号为。五、2016年8月11日,根据沈丘县人民法院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字(2016)3188号鉴定结论,皖K×××××小型普通客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87800元,鉴定评估费3500元。2016年7月12日,根据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字(2016)3165号鉴定结论,豫P×××××重型自卸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3805元。鉴定费2000元。李永恒还支付施救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称皖K×××××小型普通客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永恒应当起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关于车辆的评估价格。根据沈丘县人民法院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字(2016)3188号鉴定结论,皖K×××××小型普通客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87800元,被告认为评估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车辆损失价格应以评估价格87800元为依据;根据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字(2016)3165号鉴定结论,豫P×××××重型自卸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3805元。原告认为评估损失数额过高,亦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车辆损失价格应以评估价格23805元为依据。被告李永恒要求增加修车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张威风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李永恒支付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均提交有相应的发票,为本次事故的合理开支,且已实际发生,予以认定。4、被告李永恒要求尸检费400元、误工费3818.58元、货运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公安交通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即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张威风、李永恒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为豫P×××××重型自卸车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张威风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被告李永恒反诉要求原告张威风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该请求与本诉属于同一起事故中的损失,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合并审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事故损失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威风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092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360元、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票据数额80元为准、车辆损失87800元,合计119162.31元。另有评估鉴定费3500元。被告李永恒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修车费23805元、拖车施救费3000元,合计26805元。另有鉴定费2000元、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经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张威风、李永恒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应各自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张威风的损失为119162.3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威风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080元。余额107082.31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付,即53541.15元。被告李永恒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张威风在理赔后应退还给李永恒。被告李永恒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26805元,由原告张威风按50%的比例赔付,即1340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威风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120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威风53541.15元。原告张威风在理赔后应及时退还李永恒垫付款5000元。二、原告张威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永恒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3402.5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户信息: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本案受理费1124元,反诉费500元,鉴定费5500元(3500+2000),由原告张威风承担3550元,被告李永恒承担3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许士华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文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