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1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22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28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晚上10是30分许,被告人吕某与工友王占友在祥顺物流园职工宿舍内喝酒时,因说话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吕某从单位厨房拿把菜刀将王占友的左脚面砍伤。案发后,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吕某亲属主动向侦查机关缴纳赔偿金3万元,赔偿了被害人王占友的损失,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赵增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占友的陈述;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赔偿了被害人王占友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闫乐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聂文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