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徐国良与胡小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良,胡小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031号原告徐国良,男,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现住杭州市拱墅区正兴堂弄**幢**号***室,身份号码3301051970********。委托代理人郑毓秋,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媚,女,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拱拱墅区杭钢北苑******室,身份号码3301071970********。原告徐国良诉被告胡小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小媚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83.3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6%计算,从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至被告支付完本金和利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郑毓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支付宝电子转账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胡小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国良借款100000元。被告胡小媚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胡小媚交付97000元,剩余3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胡小媚。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小媚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胡小媚向原告徐国良借款的事实可由有效证据得以证实。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不当;原告诉请被告胡小媚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期内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被告催讨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5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媚归还原告徐国良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原告徐国良从2016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保全费用1033元,合计3387元由被告胡小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 凌人民陪审员 袁 杰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