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何素琼诉李泽良、廖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琼,李泽良,廖文英,罗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20号原告:何素琼,女,1968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良,男,1967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廖文英,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罗国庆,男,1954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何素琼与被告李泽良、廖文英、罗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素琼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华、被告罗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泽良、廖文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泽良与廖文英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罗国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泽良与廖文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李泽良与廖文英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罗国庆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李泽良与廖文英未按约返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罗国庆辩称,其与原告何素琼及被告李泽良系朋友,被告李泽良、廖文英因在雅安投资装修加盟店急需用钱,便通过其介绍向原告何素琼借款20万元,其在《借条》上“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字属实。至于款项如何支付、有无利息约定,其不清楚。原告何素琼的丈夫曾向其承诺,不会要求其还款,因此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李泽良与廖文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何素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泽良、廖文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罗国庆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李泽良、廖文英转款19万元;3.原告、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4.被告李泽良、廖文英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泽良、廖文英、罗国庆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国庆质证后对原、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借条》上“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罗国庆”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核实李泽良、廖文英签名的真实性;对银行转款凭证表示无法核实。对双方有争议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系原件,被告罗国庆对《借条》上本人签名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借条》内容与原告陈述及被告罗国庆的答辩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被告李泽良、廖文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其二人在《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二人自行承担。2.银行转款凭证系中国农业银行蒲江县支行提供,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何素琼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李泽良、廖文英转款19万元,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泽良、廖文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泽良、廖文英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何素琼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日,原告何素琼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9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的方式,将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被告李泽良、廖文英,被告李泽良、廖文英收到借款后向原告何素琼出具《借条》,载明借何素琼现金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罗国庆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李泽良、廖文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查找被告李泽良、廖文英未果,依法通过公告向被告李泽良、廖文英送达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李泽良、廖文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并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本院认为,被告李泽良、廖文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在找寻被告李泽良、廖文英主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泽良、廖文英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何素琼与被告李泽良、廖文英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其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国庆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罗国庆自愿签字为被告李泽良、廖文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双方未约定具体保证范围的情况下,原告何素琼主张被告罗国庆对被告李泽良、廖文英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李泽良、廖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泽良、廖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素琼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国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5,160元,由被告李泽良、廖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俊审 判 员 陈建忠人民陪审员 陈仕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敏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