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75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梅芳,女,1994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福建省永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梅芳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林梅芳在福州市鼓楼区湖头街水上别墅某号福州继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三楼,将被害人王某放于该公司收银台抽屉内的名下一张卡号为62×××56的光大银行卡盗走,后被告人林梅芳使用该银行卡在ATM柜员机上分三次提现共计人民币73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人林梅芳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林梅芳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3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梅芳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梅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梅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梅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梅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增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