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彭卫国与陈志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卫国,陈志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952号原告:彭卫国,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系原告彭卫国之妻),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志列,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彭卫国与被告陈志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卫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志列偿还借款201800元及利息70091.87元(从2014年10月8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月息2分,以后的利息仍要求偿还)。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56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经原告催要,2014年10月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确定了2014年10月8日前本息共计201800元,于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归还,自10月8日起按本金201800元计算利息,月息2分。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已经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判如所求。被告陈志列未作答辩。原告彭卫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原件;3.条据一张。被告陈志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陈志列向原告彭卫国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彭卫国现金壹拾捌万伍仟陆百元整。”2014年10月8日,被告陈志列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截止2014年10月8日,陈志列欠款本金185600元,利息16200元整,承诺10月31日前本息全部还清,10月8日至10月31日不再计息。如10月31日前不能还清,则自10月8日按本金201800元计息(月息2分)。”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列向原告彭卫国借款1856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本案利息,根据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条据,利率应按月息2分即年息24%,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卫国借款本金18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78元,由被告陈志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常辉审 判 员 王项锋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