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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浩受贿罪、贪污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浩,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衢州市柯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主任(局长),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涉嫌犯受贿、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姚向东,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2015年11月6日、2016年3月3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二次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12月4日、2016年4月1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二次建议恢复审理。2016年6月30日,本院报请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浩及其辩护人姚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浩利用担任衢州市柯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主任(局长)的职务便利,在项目申报、采购和人防手续审批过程中,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收受项目承包商、设备供应商李某、徐某、姚某、禹某及地产开发商祝某、范某、钱某等人贿赂共计95.1万元。被告人刘浩还利用项目申报、人防手续审批和单位经费支出审批等职务便利,私自截留左岸公馆项目部分人防易地建设费,并通过衢州红警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以虚构、虚增项目支出的方式套取公款共计1558978元,均被其占为己有。2010年下半年,浙江衢州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位于柯城区双港街道汪村地块的颐和人家项目分二次向柯城区人防办(民防局)申请办理人防审批手续,该项目总建筑面积为34563平方米。在收缴人防易地建设费过程中,被告人刘浩作为柯城区人防办(民防局)主任(局长),利用人防手续行政审批的权限,违反规定的标准和流程收缴该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擅自减低收缴标准,按照15元/平方米的标准核算、征收该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该项目的人防审批手续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2月10日审批通过,致使该项目人防财政专户每平方米少收缴35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20970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浩退出案款共计251131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浩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少报收入、虚构、虚增项目开支等方式截留、套取公共财物;在人防易地建设审批过程中,违反规定履行职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浩一人犯数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钱某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30.12万元属受贿,该项指控不能成立;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贪污左岸公馆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308228元不能成立;3、被告人刘浩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4、被告人刘浩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其贪污犯罪属特殊自首;提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刘浩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浩利用担任衢州市柯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主任(局长)的职务便利,在项目申报、采购和人防手续审批过程中,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收受项目承包商、设备供应商李某、徐某、姚某、禹某及地产开发商祝某、范某、钱某等人贿赂共计64.98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10月,在衢州市柯城区人防应急指挥中心建设项目发包过程中,被告人刘浩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直接发包方式将该项目发包给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众信产公司)。后该公司又将项目转包给衢州市红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警公司)实际承建。被告人刘浩在项目的建设、资金结算方面又给予关照,并两次收受公众信产公司业务经理李某、红警公司法人代表徐某所送贿赂款共计25万元:(1)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浩在办公室内收受李某、徐某所送工程回扣款5万元。(2)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浩在办公室内收受李某、徐某所送工程回扣款20万元。2、2013年11月,被告人刘浩在民防应急通信指挥车设备采购和改装项目的公开招投标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设备供应商江西江铃汽车集团改装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集团)提供关照,并与该公司约定,由该公司与红警公司签订虚假采购合同,将设备款回扣通过从红警公司走账方式套现后送予刘浩。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浩通过上述方式,收受江铃集团区域经理姚某通过红警公司走账套现的贿赂款94800元。2014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姚某为感谢刘浩在项目资金拨付环节给予的关照,又在衢州世纪大酒店客房内送予被告人刘浩现金3万元,刘浩予以收受。3、2013年6月,被告人刘浩在柯城区人防办卫星固定站设备采购项目的申报、审批、发包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给予设备供应商杭州柯顿科技有限公司关照,于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禹某贿赂款5万元。4、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浩在人防手续审批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浙江衢州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的颐和人家、九润公馆建设项目提供暂缓、减低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等方面的关照,四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祝某所送人民币15万元及购物卡面值15000元:(1)2014年6月9日,祝某通过其驾驶员郭某转账至被告人刘浩实际控制并使用的“洪某”名义开户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2)人民币15万元,刘浩予以收受。(2)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浩在办公室内收受祝某所送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一张。(3)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浩在衢州国际大酒店后面收受祝某所送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一张。(4)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浩在办公室内收受祝某所送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一张。5、2010年8月,被告人刘浩在人防手续审批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衢州市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关照,后于2011年年初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范某所送人民币6万元。6、2007年12月,江西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竞拍取得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曙光路3号地块用于左岸公馆楼盘项目开发,在筹集土地出让金过程中,该公司法人代表钱某为了能在后续人防手续审批中得到刘浩的关照,以向刘浩高息借贷方式与之搞好关系。2008年1月,被告人刘浩将人民币100万元借予钱某,钱某口头承若第一年借款年息为60%。2010年2月11日、5月18日及2011年1月27日,江西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以支付利息的名义汇入被告人刘浩账户25万元、50万元、50万元。其中第一年借款60%的年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四倍以上部分达30.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干部基本情况表;中共衢州市柯城区委区委干任(2003)29号、(2007)21号干部任免通知书;中共衢州市柯城区委关于提议刘浩同志任职的通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刘浩任职的通知;中共衢州市柯城区委关于提议陈邦军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衢州市柯城区建设局党组关于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衢州市柯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衢州市柯城区民防应急系统工程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记账凭证;柯城区区级其他资金内部转账单;发票联;衢州市柯城区政府采购计划表;业主评委证明;政府采购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销售合同;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设备采购合同;卫星固定站设备采购合同书;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衢州市柯城区人防易地建设审批表;衢州市柯城区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文件;银行存款日记账;进账单;借条;缴款书;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查询存款通知书、被告人刘浩使用的银行账户明细;红警安防开票明细表;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现金支票存根;证人李某、徐某、姚某、禹某、祝某、郭某、范某、钱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有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钱某借款利息中的30.12万元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浩与钱某交往发生于双方的业务往来之中,钱某向被告人刘浩借款时间是在其拍下土地之后,据钱某的证言陈述,其向被告人借钱是基于被告人人防办主任的身份,通过高额利息的形式向被告人示好,这与被告人的供述也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实际收到了钱某通过江西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125万元。钱某与被告人之间的高额借款利息已经完全超出了民事借贷的正常范围,钱某唯一想换取的是被告人在人防审批中给予其减低缴费标准和先予放行,本质上是一种以职务为筹码与钱财进行交换的变相受贿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贪污事实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浩在担任柯城区人防办(民防局)主任(局长)期间,利用项目申报、人防手续审批和单位经费支出审批等职务便利,私自截留左岸公馆项目部分人防易地建设费,并通过衢州红警科技有限公司、柯城名城文化有限公司、衢州市领先广告有限公司、衢江区润成广告制作中心、衢州市万水千山农场电影有限公司、柯城龙鼎广告工作室、衢州市围棋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衢州国际大酒店、东方大酒店、柯城大酒店和白天鹅大酒店等企业以虚构、虚增项目支出的方式套取公款共计1558978元,均被其占为己有:1、2009年上半年,江西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投资的左岸公馆楼盘建设项目进入人防审批手续办理阶段,该公司法人代表钱某与被告人刘浩约定,向刘浩借款856188元用于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由刘浩代缴至财政专户,并以钱某个人名义向刘浩出具借条。2011年7月,被告人刘浩利用审批人防手续的职务便利,指使单位财务人员开具金额为547980元的缴款单据,并据此以江西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名义仅向财政专户上缴人防易地建设费547980元,截留人防易地建设费308228元。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刘浩在申报、实施柯城区人防重点镇应急指挥中心建设项目过程中,以重复申报的方式虚构信安街道应急指挥中心建设项目,安排公众信产公司与红警公司签订虚假项目合同,采用从红警公司走账方式套取并占有项目款85000元。3、2011年,被告人刘浩虚构制作初级人民防空教材项目、虚增人防宣传教育训练项目,与衢州市衢江区润成广告制作中心签订虚假合同,套取并占有项目款133000元。4、2011年,被告人刘浩虚构公益性人防宣传教育活动经费及公益性社区人口疏散方案编制工作经费支出,与衢州市柯城区龙鼎广告工作室签订虚假合同,套取并占有项目经费157950元。5、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刘浩两次通过衢州市名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虚构、虚增业务开支的方式骗取财政资金,金额合计13.4万余元:(1)2007年年底,被告人刘浩以宣传资料编印的名义,通过衢州市名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虚构、套取业务开支85060元,该公司将扣除税点后的79000余元现金交给刘浩。(2)2008年年底,被告人刘浩在衢州市名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柯城区人防办结算疏导牌和窗口宣传制作费过程中,虚增宣传资料业务开支61000余元,该公司将扣除税点后的55000余元现金交给刘浩。6、2009年年底,刘浩虚构人防印刷费、柱式灯箱制作费等业务开支共计136304元,并通过衢州市领先广告有限公司走账套现。该公司将扣除税点后的122670元现金交给刘浩。7、2010年年底,刘浩虚构电影下乡公益性人防活动,以活动费名义通过衢州市万水千山农村电影有限公司走账套取公款209000元。8、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刘浩以虚构、虚增餐费、会议费的方式,通过吴某经营的衢州市柯城大酒店走账套取公款8万余元。9、2011年年底,被告人刘浩通过衢州市白天鹅大酒店的营销经理黄某虚开两张面额共计50000元的餐饮发票用于报账套现。白天鹅大酒店在扣除税点后,将剩余45000元转账至刘浩个人银行账户。10、2012年年底,被告人刘浩通过衢州国际大酒店的营销经理方某2虚开两笔共计50000元的餐饮发票用于报账套现。衢州国际大酒店在扣除税点后,将剩余42240元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交给刘浩。11、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刘浩先后两次通过衢州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大酒店以虚构会议费的方式骗取财政资金77800元用于个人购买购物卡。(1)2010年2月份,被告人刘浩虚构“召开2009年度人防工作总结表彰大会”会务费开支,通过东方大酒店虚开金额为36000元的会务费发票用于走账套取资金购买购物卡。东方大酒店在收到该笔虚构的会务费后,以购物卡的方式返还给刘浩。(2)2011年年初,被告人刘浩虚构“社区人口疏散预案修订工作会议”、“人口疏散标设标牌设置工作现场会”及“人防网络信息宣传工作会议”会务费开支,通过东方大酒店虚开金额为41800元的会务费发票用于走账套取资金购买购物卡。东方大酒店收到该笔虚构的会务费后,以购物卡的方式返还给刘浩。12、2013年,被告人刘浩以“洪某”的名义注册成立并实际控制衢州市围棋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后通过虚构、虚增该公司与柯城区人防办之间的业务往来的方式走账套现资金共计164090元:(1)2013年1月份,被告人刘浩以人防宣传教育活动名义,与衢州市围棋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套取并占有财政资金69450元。(2)2013年1月份,被告人刘浩以印制初级人民防空教材为名,与衢州市围棋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套取并占有财政资金46800元。(3)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浩在柯城区人防办与衢州市围棋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防腐木人防广告牌制作合同中,通过虚增13座单价为3680元的宣传牌的方式,骗取财政资金47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衢州市柯城区人民防空易地建设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账凭证;缴款书;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柯城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直接发包申请单;柯城区建设工程交易单;柯城区人防重点镇(信安)、(石梁、万田)民防应急指挥中心提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合同书;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衢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银行进账单;付款凭证汇总单;记账联;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现金支票存根;会议审批表;签到单;消费清单;衢州东方大酒店有价证券售后结算清单;衢州东方大酒店有价证券售后确认书;收账通知;人防教育活动费用一览表;柯城区政府采购询价登记表;人防专题片制作合同;公司基本情况;证人李某、徐某、方某1、叶某、兰某、王某、吴某、黄某、方某2、杜某、鲍某、洪某、钱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有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贪污左岸公馆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308228元不能成立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浩在其职务行为过程中,以54万余元的价格使左岸公馆项目获得审批放行,让钱某误以为已经缴纳了85万余元的人防易地建设费而向被告人出具了包含85万元本金的借条,该借条是被告人债权的确认凭证,代表了其个人的财产性利益,同时导致国家对该30余万元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失去控制。被告人的该行为反映其对这30余万元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构成贪污。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滥用职权事实2010年下半年,浙江衢州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位于柯城区双港街道汪村地块的颐和人家项目分二次向柯城区人防办(民防局)申请办理人防审批手续,该项目总建筑面积为34563平方米。在收缴人防易地建设费过程中,被告人刘浩作为柯城区人防办(民防局)主任(局长),利用人防手续行政审批的权限,违反规定的标准和流程收缴该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擅自减低收缴标准,按照15元/平方米的标准核算、征收该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该项目的人防审批手续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2月10日审批通过,致使该项目人防财政专户每平方米少收缴35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20970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浩退出案款共计2511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衢州市柯城区人民防空易地建设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易地建设防空工程的申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施工许可证申报材料;中共衢州市柯城区委员会区委发(2006)29号文件;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浙价费(2005)27号关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物价局浙财综(2010)38号文件;人防易地建设费收费政策;衢州市物价局、财政局、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规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证人鲍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财物、文件清单;关于犯罪嫌疑人刘浩归案经过的说明;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刘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本院起诉请求钱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获本院胜诉判决,目前已执行到位的有1437732.40元。被告人刘浩表示愿将其中的129万元用于退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衢柯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庭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及其家属书写的证明及被告人供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5.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少报收入、虚构、虚增项目开支等方式截留、套取公款共计1558978元,行为构成贪污罪;在人防易地建设审批过程中,违反规定履行职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浩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系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立案侦查,辩护人提出其贪污犯罪属特殊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交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2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52万元(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浩退缴的赃款属于受贿部分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属于贪污部分的退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尚未追缴的部分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退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毛益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佳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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