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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银川分公司诉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16号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贾国强,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白玉冰,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宋瞻川,系该公司顾问。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朱旭,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市区。临时负责人宋瞻川,系宁夏第五建筑公司顾问,系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公司银川分公司)诉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五建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原告天幕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6年1月5日提出与二被告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中止。2016年4月27日,原告以与二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幕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玉冰,被告宁夏五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瞻川、朱旭,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的临时负责人兼委诉讼理人宋瞻川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幕公司银川分公司诉称,2008年8月25日、2009年7月26日,由贾国强分别代表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和天幕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签订《建筑加工安装合同》由其承接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位于同心县豫海回民中学网架、玻璃幕墙的安装工程。两份合同的价格分别为固定价100万元和35万元,合计135万元。2012年9月9日,经被告方决算,两份合同扣除配合费、税金后工程决算价格1271575元。现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将其合同权利义务及结算等并入天幕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的关于该工程的合同工程款一并结算,结算结果及付款全部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10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15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1575元及利息34483.5元(从2012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191575元月息0.006元36月),合计226058.5元;上述利息要求从2015年10月9日至被告方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五建公司、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对被告主体持有异议。根据原告诉称,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应是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与被告宁夏五建公司无关。第二,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因故无法认可。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因故于2013年7月歇业,就再未开展任何其它经营活动。其有关账务搁置堆存,目前无法认可和核实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另外,2015年5月6日,原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负责人宋占瑞,在纪委、检察机关联合办案期间死亡,其善后工作尚在进行中。第三,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在法律保护之列。原告诉称,2009年7月26日,原告与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各自履行了其义务。该工程项目于2011年8月竣工、结算、交付,迄今已五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在法律保护之列。鉴于以上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天幕公司银川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建设加工安装合同文本》1份,证明:2008年8月25日,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与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签订《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建设加工安装合同文本》,具体工程内容为同心县豫海回民中学实验办公楼、食堂、网架图纸设计,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确定合同的固定价为100万元,合同为有效合同;证据2.天幕公司银川分公司《建设加工安装合同文本》1份,证明:2009年8月5日,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为同心县豫海回民中学实验办公楼、学生食堂、玻璃幕墙,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确定合同的固定价为35万元,合同为有效合同;证据3.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9月9日,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和原告结算同心县豫海回民中学的工程,两份合同的决算价为1271575元,并由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原负责人宋占瑞及财务科长马某某的签字确认;证据4.合同结算权利义务转移函1份,证明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与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签订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建设加工安装合同文本》中的结算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的名义进行;证据5.天幕公司银川分公司往来款项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8万元,下欠191575元持续至今未支付;证据6.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单1份,证明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宋占瑞的事实;证据7.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付款明细1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13日、2009年8月12日、2009年9月30日、2009年12月25日、2012年9月27日、2013年9月19日、2014年1月28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万元的事实;其中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系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负责人宋占瑞以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的事实,还证明原告的诉请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且系复印件,对其无法核实。对证据4有异议,债权转移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没有征得债务人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据5有异议,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系原告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的付款明细单系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具体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无法查明;对该证据中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有异议,该清单没有银行盖章,并且该明细系宋占瑞与原告负责人贾国强个人之间付款记录,无法证明是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宁夏五建公司、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对原告天幕公司银川分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所举证据1、2,所干工程总价是合同固定架135万元,经双方结算,扣除应付款项,被告所支付工程款1271575元,该结算工程款金额小于135万元,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该证据虽系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作出,被告未签字确认,但对于债权的转让,债权人仅对债务人进行告知,本案中,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以实际行动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8万元,说明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知道债权转移事宜,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7该证据虽系原告单方作出,被告未进行签字确认,但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对原告所举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与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加工安装合同文本》1份,约定工程的名称为同心县豫海回民中学实验办公楼、食堂网架、彩板工程;工程内容为实验办公楼、食堂网架图纸设计内所有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额为固定价,价值为100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9年7月26日,原告天幕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加工安装合同文本》1份,工程名称为同心县豫海回民中学学生食堂玻璃幕墙工程;工程内容为半隐中空玻璃幕墙工程;工程承包的范围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合同额为一次性包死,价款为3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1年8月份,工程竣工验收结束。2012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其他费用,工程款为1271575元。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将合同结算、付款全部转移给原告天幕公司银川分公司进行,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8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191575元没有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发包方为同心县教育文化体育局,承建方为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后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天幕公司银川分公司,故该案案由应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宜。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与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加工安装合同文本》,未经发包方同心县教育文化体育局的同意,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非法分包给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未就工程质量发生争议,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该工程于2011年8月份竣工验收,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天幕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加工安装合同文本》,该工程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分包,征得发包方同心县教育文化体育局同意,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将自己的债权转让原告天幕公司银川分公司,是对自己债权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8万元,说明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知道债权转让行为,该债权转让,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与原告天幕公司银川分公司、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签订的合同固定价款为135万元,但经过双方结算,结算书虽系复印件,但与双方签订合同所扣除的款项内容一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157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天幕公司银川分公司认可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08万元,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故对下剩工程款19157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是被告宁夏五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宁夏五建公司承担。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宁夏五建十六分公司原法人宋占瑞向原告天幕公司银川分公司的法人贾国强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经本院审查,本案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工程于2011年8月竣工验收,原告要求从2012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至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91575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12年9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银川分公司要求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1元,由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奎审判员 马卫录审判员 周 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小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权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