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晋州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闵贵英、程银才、周艳康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世奥化纤有限公司,闵贵英,程银才,程宝光,周艳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438号原告:晋州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迎宾大道西(粮食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94741650N。法定代表人:周良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强,男,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831981********,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河北世奥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纺织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5815249-6。法定代表人:程宝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闵贵英,女,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21964********,住址:晋州市马于镇程家营村东环路**号。被告:程银才,男,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21964********,住址:晋州市马于镇程家营村东环路**号。被告:程宝光,男,汉族,1989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831989********,住址:晋州市马于镇程家营村东环路**号。被告:周艳康,女,汉族,1988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831988********,住址:晋州市马于镇程家营村东环路**号。系程宝光妻子。原告晋州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世奥化纤有限公司、闵贵英、程银才、程宝光、周艳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世奥化纤有限公司、闵贵英、程银才、程宝光、周艳康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州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河北世奥化纤有限公司依法偿还借款376927.56元及利息和罚息;2、要求被告程宝光、周艳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对位于晋州市朝阳北街朝阳小区A3-1-101号房产证号为:023209063**号的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世奥化纤有限公司、闵贵英、程银才、程宝光、周艳康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河北世奥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2011-006第6891120140000387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河北世奥化纤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793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9日到2015年11月18日,利息为月利率7.2‰,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闵贵英以位于晋州市朝阳北街朝阳小区A3-1-101号房产证号为:023209063**号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程银才作为被告闵贵英的丈夫同意以该房产进行抵押。被告程宝光、周艳康签订了保证函,保证函承诺担保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额为最高额保证,金额为450万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欠借款本金376927.56元,到2016年6月20日欠利息24834.08元,之后未支付过利息。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3.承诺书一份4.配偶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5.抵押财产清单一份6.房权证一份7.房他证一份8.闵贵英、程银才、程宝光、周艳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程银才、闵贵英结婚证一份10.保证函四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世奥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的2011-006第6891120140000387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借款人亦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河北世奥化纤有限公司以闵贵英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程宝光、周艳康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河北世奥化纤有限公司、闵贵英、程银才、程宝光、周艳康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世奥化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晋州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6927.56元及利息和罚息;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7.2‰计算;2015年11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2‰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河北世奥化纤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闵贵英名下位于晋州市朝阳北街朝阳小区A3-1-101号房产证号为:023209063**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确定的债务,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世奥化纤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程宝光、周艳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宝光、周艳康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河北世奥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4元由被告河北世奥化纤有限公司、程宝光、周艳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虎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