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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卢同山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同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42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宁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同山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同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卢同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本院指定,衡水市桃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郑宁宁出庭担任被告人卢同山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卢同山因认为同村村民张某丙“平时说话挺横”,遂产生杀死张某丙的意念,于是卢同山持一把菜刀,翻墙窜到张某丙家院内,然后推开西房门,进入张某丙居住的南侧房间内,乘张某丙熟睡之机,持刀砍向张某丙颈部和右侧脸部,砍击四五刀后,卢同山便携菜刀离去回家休息。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颌面部外伤为轻伤一级,右锁骨骨折、右肩部及胸部软组织裂伤为轻伤二级,右耳小部分缺如为轻微伤。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卢同山案发时处于双向情感障碍、躁狂发作的发病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事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物证菜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同山故意杀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且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同山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即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振栋审 判 员  寇国君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杰平 来源:百度搜索“”